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蔡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勝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0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80元」。
嗣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1 元」。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積欠原告734,874 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
度司執字第30470 號
債權憑證,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任職
於被告蔡宜興業有限公司,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原告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鈞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執行在案,並於104年6月15日
、104年7月10日分別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
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
上開
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至於王銘
城即王崑泉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原告願以最低基本工資20
,008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 月至106年12月止,
王銘城即王崑泉之薪資3分之1之扣押款193,401元(計算式:
20,008元×1/3=6,669元;6,669元×29月=193,401)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1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全卷(下稱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4年7月10日所核發之嘉院國104司執實字第19194號
執行命令,內容為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將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
泉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4年7月
14日送達被告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王銘城即王
崑泉之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王銘城即王崑泉自 103
年10月20日即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仍未退保,且投保薪
資自104年7月1日起即依基本工資20,008 元投保,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
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按即訴外人
王銘城即王崑泉)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
王崑泉)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
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
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自10
4年6月22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王
銘城即王崑泉清償,且被告應自104 年7月1日起至對訴外人
王銘城即王崑泉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依訴外人王銘城即
王崑泉對被告3分之1之薪資債權,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
告,自屬可採。再者,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自104 年7月1
日起即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1份
可佐(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主張依最低
基本工資3分之1即6,669元(20,008×1/3)計算每月移轉之
薪資債權,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從104年7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合計已移轉薪資債權193,401元(6,6
69×29),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