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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蔡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0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80元」。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1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積欠原告734,874 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 度司執字第30470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任職 於被告蔡宜興業有限公司,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執行在案,並於104年6月15日 、104年7月10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 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至於王銘 城即王崑泉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原告願以最低基本工資20 ,008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 月至106年12月止, 王銘城即王崑泉之薪資3分之1之扣押款193,401元(計算式: 20,008元×1/3=6,669元;6,669元×29月=193,401)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1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4年7月10日所核發之嘉院國104司執實字第19194號 執行命令,內容為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將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 泉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4年7月 14日送達被告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王銘城即王 崑泉之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王銘城即王崑泉自 103 年10月20日即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今仍未退保,且投保薪 資自104年7月1日起即依基本工資20,008 元投保,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按即訴外人 王銘城即王崑泉)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 王崑泉)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 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 人(按即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自10 4年6月22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王 銘城即王崑泉清償,且被告應自104 年7月1日起至對訴外人 王銘城即王崑泉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依訴外人王銘城即 王崑泉對被告3分之1之薪資債權,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 告,自屬可採。再者,訴外人王銘城即王崑泉自104 年7月1 日起即依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1份可佐(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主張依最低 基本工資3分之1即6,669元(20,008×1/3)計算每月移轉之 薪資債權,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從104年7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合計已移轉薪資債權193,401元(6,6 69×29),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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