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生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唐基哲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郭沛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償
修繕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始屬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麗君公司)
承攬民生寶鎮大樓工程即南京路20巷22號
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屢經要求修繕卻遲
不處理,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
及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龜裂、脫落
、隆起部分恢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500元
及
遲延利息,上開㈠、㈡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本院卷㈡第9頁)。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17
日
言詞辯論當庭追加郭沛宸為被告,因郭沛宸當時擔任管委
會主委,所做的決定不利於管委會,因此請求郭沛宸負責履
行保固合約等語。
三、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既係指原
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言,原告追加原
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可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基於系爭工程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而對於追
加郭沛宸為被告部分,係稱因郭沛宸所做的決定不利於管委
會,兩者之
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又原告主張追加郭沛宸為
被告所涉之事實,
乃郭沛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事實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
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保固事由存在或是民法第49
5條
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等情,
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
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
顯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麗君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
行審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