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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朴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秉忠 被   告 王于皇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175 元,及自10 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秉忠新臺幣35,002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進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 159元,嗣於107年6月19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 宏進公司22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秉忠63,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呂秉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呂秉忠於105年5月22日下午7時40 分許,駕駛原告宏進公司名下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於臺19線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臺19線86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未開啟方向燈 則貿然迴轉,致原告呂秉忠剎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致 系爭曳引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495,900元(包含零件 費用339,000元、工資156,900元),並受有35日不能運送草 類及菇類肥料之營業損失共140,009元,本件事故經成功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A方案(參106年度朴 簡138號卷第305頁),被告應負擔45%之肇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公司22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呂秉忠6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呂秉忠所請求營業損失係以其 106年營業所得明細為憑據,惟載運草類及菇類肥料之營業 所得非屬固定收入,應有大小月之分,106年之工作天數亦 非可適用於105年度之工作天數。而系爭曳引車係0000年出 廠,其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應予折舊外,仍應參考經市場 訪價為10多萬元之價值等情。至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主張採 用成功大學鑑定結果B方案,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業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38 號案(下稱另案) 卷證核查屬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致使宏進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損及原告呂 秉忠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並有另案存卷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另案審理法官依職權調取該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實情。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分別系爭曳引車受損 及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後: (三)系爭曳引車為00年5 月間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本件曳引車屬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自該車自出廠 使用日至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業已 超過耐用年限,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折舊後之殘值為 67,80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9,000 ÷( 4+1) =67,800〕,連同工資費用156,90 0 元,原告宏進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毀損所 生之修復費用計為224,700 元(即67,800+156,900 = 224,700 )。 (四)營業損失部分:此部亦據原告呂秉忠提出建明行尚肥企業 社出具之106 全年度載草、載菇明細單證明原告呂秉忠一 年份得以系爭曳引車載草、載肥之營業額;而系爭曳引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35天不能使用亦有豐興汽車車體場出 具之估價單載明以佐。本院認為以上開資料認定系車事故 發生後,原告總計35天之營業損失尚屬公允。因此,本院 認原告呂秉忠請求為140,009 元【計算式:{(載草1019 00+ 載菇肥000000)0000000 }÷365 35=140009】 (三)過失相抵之認定: 1、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另案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業於路口處完 成迴轉並向北直行,仍遭原告呂秉忠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後追 撞等語,並引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另案卷第12-14 頁及第111 頁)為證,惟本件車禍事故經依原告呂秉忠聲請 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 結果,認為:「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編號9 照 片…兩車在距離中央分隔島的黃網格線不到15.2公尺便發生 追撞」、「如果呂秉忠(原告)聯結車以不超越速限的時速 50公里行駛,行駛15.2秒,需要時間為1.1 秒,僅較反應時 間0.75秒多出0.35秒,計算車速50公里,緊急剎車時,由剎 車至剎車停止需要1.85秒,0.75+1.8 5=2.6秒,亦遠大於車 速50公里,行駛15.2公尺所需的1.1 秒」等語(另案卷第29 5 頁),據此以觀,成大基金會從車禍發生地點判斷,縱使 原告呂秉忠之系爭曳引車當時遵守速限規定(每小時50公里 ),仍然沒有機會迴避本件車禍事故,因認被告對於車禍事 故有25%-45%過失責任等語(另案卷第305 頁),足認被 告於路口處進行迴轉之前,未能正確判斷對向來車(即原告 呂秉忠之系爭曳引車)之行駛動向及位置,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呂秉忠亦與有過失;反 之,被告爭執稱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已完全轉正向前 行駛5-6 秒後,才遭撞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尚乏實據, 難予採信。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有超速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呂秉忠為原告 宏進交通交通公司司機汽車因過失致與他人發生事故,宏進 交通公司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汽車,應認係宏進交通公司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 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成大基金會雖認 被告係在原告呂秉忠之系爭曳引車到達前勉強完成迴轉,對 於車禍事故仍有25%-45%過失責任等語,惟其乃認為倘被 告迴轉前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才有高達45%過失責任,但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迴轉前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呂 秉忠曾於警詢中自述「至肇事地點,我只記得有1 部9P-43 49號自小客貨,不知道從何處轉彎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可見原告呂秉忠顯然疏於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於肇 事前根本不知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之動向;此外,發生 車禍事故之系爭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故該路段速限雖為每小時50公里,但 在無號誌可資遵循之情況下,原告呂秉忠仍應減速慢行,以 維安全,詎原告呂秉忠自述以高達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終釀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認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成大基金會 之鑑定意見後,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佔25% 之責任,原告呂秉忠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準此,本件原告呂秉忠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 35,002元【計算式:14000925%=35,002】;宏進交通公 司部分應為6,175 元【224,700 ×25% =6,175 】。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宏進交通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75 元、原告呂秉忠請求被告給付35,00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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