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秉忠
被 告 王于皇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6,17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4」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進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56,1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頁倒數第一行至第4 頁
第一行關於「【計算式:{(載草101900+ 載菇肥000000)00000
00}÷365 ×35=140009】」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
(載草101,900+載菇肥441,100)}÷365 ×35=140,009 】」。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 頁第十七行關於「50公
里行駛,行駛15.2秒」之記載,應更正為「50公里行駛,行駛15
.2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 頁第二十七行關於「被
告呂秉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于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頁第四至第五行關於「
宏進交通公司部分應為6,175 元【224,700 ×25%=6,175 】」
之記載,應更正為「宏進交通公司部分應為56,175元【224,700
×25%=56,175】」。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頁第八行關於「被告給
付6,17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給付56,17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