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隆德
代 理 人 李啟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晴鉉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唐義 住嘉義縣○○市○○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黃晴鉉住所地在雲林縣、相對人耀弘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則設於本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
在卷
可按。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而涉訟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溪湖鎮,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