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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崇哲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勞 簡字第1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 元,其 中69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裁判,另諭知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3/10,上訴人即原告負擔7/ 10 ,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10,上訴人即原告負擔6/10而告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訟標的 金額為243,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5 元, 原告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55 元。而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526 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 元(計算式:1,526 ÷243,044 ×2,650 =17),應由此部 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33 元(計算式:2,650 -17=2,633 ),應由被告負擔790 元 (計算式:2,633 ×3/10=790 ),由原告負擔1,843 元( 計算式:2,633 ×7/10=1,843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 元(計算式:1,843 -1,655 = 18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 元(計 算式:17+790 =807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