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崇哲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勞
簡字第1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 元,其
中69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裁判,另諭知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3/10,上訴人即原告負擔7/ 10 ,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10,上訴人即原告負擔6/10而告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本件訟標的
金額為243,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5 元,
原告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55 元。而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526 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
元(計算式:1,526 ÷243,044 ×2,650 =17),應由此部
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33
元(計算式:2,650 -17=2,633 ),應由被告負擔790 元
(計算式:2,633 ×3/10=790 ),由原告負擔1,843 元(
計算式:2,633 ×7/10=1,843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 元(計算式:1,843 -1,655 =
18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 元(計
算式:17+790 =807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