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
被告 葉庭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聲明不服;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
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
聲請,
非當事人不得為
聲請人或為
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19年度抗
字第3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
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為的104年度嘉簡
字第164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是,
上開案件
的當事人(原告)是功祥有限公司,而且上開判決在104年
12月21日送達功祥有限公司後,功祥有限公司已經在104年
12月31日提起
上訴,並且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在105年11月
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形
,已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所以,再審原告並非上開案件的
當事人,而且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只是第一審民事判
決,不是確定的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然已經就該事件為
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就不可以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所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與
法律規定不符。
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