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勞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簡誌成
相 對 人 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百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
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23,699元、加班費8,962 元、特休假工資7,934 元、工
資49,400元、提繳勞退金提撥差額4464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94,4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
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
照)。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50
0 元+3,000 元=3,500 元)。
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記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