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勞小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簡誌成 相 對 人 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23,699元、加班費8,962 元、特休假工資7,934 元、工   資49,400元、提繳勞退金提撥差額4464元,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94,4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   求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50   0 元+3,000 元=3,500 元)。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記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