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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簡誌成 被   告 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1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2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 元,其中新臺幣28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工 作內容為環保稽查,負責執行嘉義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 導計畫(下稱垃圾減量計畫),原告並領有效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證。兩造成立106 年度 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107 年度綠信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契約書,並約定原告薪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薪資 調整為每月26,000元。雖前開契約書載明「契約期滿後除經 雙方同意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5日以「綠信/ 信安公司人員繼續任用調查表」與原 告確認續留意願,兩造已於斯時起達成續聘合意,因而兩造 之勞動契約自應繼續。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0日以「專案 計畫員工契約結束離職通知書」通知「契約聘僱期間: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契約結束時,停止聘 雇」,單方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㈡兩造另於108 年2 月27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就勞資糾紛進行 調解,原告請求資遣費自願離職證明書、加班費及特休 假工資,均為被告拒絕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於當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23,699元: 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之工作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而為1 年9 個月又27天 。原告於離職前月薪平均為26,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3,699元【計算式:26,000元l/2 ( 1 年+9/ 12年+27/365)年)】。 ⒉加班費8,962元: 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加班42小 時未補休;另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 加班10小時未補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962 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934元: 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27天,已如上述,原告應有10 日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1 年以上2 年未 滿者7 日=10日)。然原告僅在106 年9 月4 日休1 日特別 休假而仍有9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7,934 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2 日+26 ,000元÷30日7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工資49,400元: 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在被告 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7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止之工資49,400元【計算式:26,000元 ( 1 +27/30)月=49,400 元】。 ⒌提繳勞退金提撥差額4,464元: 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106 年間每月薪資28 ,000元,投保級距為28,800元;107 年起每月薪資26,000元 ,投保級距則為26,400元,被告本應按原告實領薪資所屬級 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勞退金共36,000元【計算式:28,800 元 6%8 個月+26,400元6%l4個月=36,000 元】, 惟被告僅提繳31,536元,被告自應補提繳4,464 元(計算式 :36,000元-31,536元= 4,464 元)。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工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5元(計算式:資遣費23,699元 +平日加班費8,962 元+特休假工資7,934 元+工資49,400 元=89,995元),及提繳勞退金提撥差額4,464 元與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4,464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各項抗辯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及工資: 原告雖自106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惟依兩造簽立之勞 動契約書已明確載明聘僱期間係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且被 告亦於107 年12月間即已告知原告離職,復在原告簽署離職 書後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原告雖主張其已填寫繼續 任用調查表,然此調查表僅係被告用以調查原告是否有意願 續任並列入被告內部考核評估,惟經被告評估後認原告不 任而不予續任,兩造已在107 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勞動契約期限外之工資。 ㈡加班費: 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應於加班前填具請假加班單申請加 班,經主管核章並呈報總經理核准後始得加班,但原告皆未 依規定申請加班,原告申報之加班時數自應不予列計。再依 兩造成立之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加班時同意以加班補休 假方式處理,不另支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且應於隔月補休, 逾期不累計」,然因被告所屬之地區主管未照規定簽核加班 時數,被告蓋括承受加班費發放之責,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應為5,117 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 小時×42小時 +26,000元÷30日÷8 小時×2 小時=5,117 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即不同意。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到職逾2 個月後,得於每年4 月 至11月期間給予每月1 日特別休假,但特別休假亦需當月休 畢」。是原告依工作規則分別於106 、107 年各享有5 日及 8 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已於106 年9 月4 日及107 年4 月 2 日、3 日、20日為特別休假,而原告其餘所剩特別休假日 數既未依規定進行休假,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㈣提繳勞退金提撥差額: 原告於106 年5 月至12月提撥勞退金級距有誤,每月應提撥 額度為1,728 元(28,800元×6%=1,728 元),被告同意補 繳勞退金提撥差額為1,296 元【計算式:(1,728 元×8 月 )-(1,440 元+1,584 元×7 月)=1,296 元】,原告逾 此範圍請求,被告則不予同意。 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因尚未釐清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相關勞資爭議,被告待 本件訴訟結束後願意開立相關證明書予原告。 ㈥另被告已在107 年12月19日匯款13,000元至原告開立之金融 帳戶,自應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負責執行106 年度垃圾減量計畫,兩造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之助理工程師,從事例行性環保稽查或宣導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簽訂「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定期勞 動契約書」而成立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後除雙方同意續約者, 契約關係即行消滅。 ⒉被告因負責執行107 年度垃圾減量計畫,另於106 年1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畫工作人 員契約書」而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助理工程師 從事環保稽查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兩造並約定聘僱 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後 除雙方同意續約者,契約關係即行消滅。 ⒊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於「綠信/ 信安公司人員繼續任用調 查表」上,於薪水級距每月26,000元欄位上勾選繼續工作之 意願。 ⒋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於離職原因「簡誌成受聘於綠信公司 107 年嘉義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暨宣導計畫- 助理工程師, 契約聘僱時間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契 約結束時,停止聘雇」、「擬離職日期107 年12月31日」之 專案計畫員工契約結束離職通知書上簽名。 ⒌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起在投保單位即被告處投保薪資為24 ,000元;106 年6 月1 日起投保薪資則調整為26,400元,原 告並於107 年12月31日退保。被告於106 年5 月為被告提撥 1,440 元,另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每月提繳金 額為1,58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 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 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衍生之 相關職務工作。是工作有無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 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 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 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又勞動契 約之種類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 性亦各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 動契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 倘若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 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 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 約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 勞務之需求。 ⒉觀諸兩造簽立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及工作 項目分別為「依107 年嘉義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暨宣導計畫 聘僱,聘僱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契約期滿後除經雙方同意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甲 方(即被告)不負契約期滿通知之義務。雇用計畫結束或計 畫經費不足時,應停止聘僱。」、「工作項目:①依據本計 畫契約規定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導監督 ,從事上述所列專業計畫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②甲 方臨時交辦事項、③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 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已明確約定勞動契約係為執行特定 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並無誤解之可能;而被告固自105 年起每年均承辦垃圾減量計畫(本院卷一第229 頁),然觀 諸嘉義縣環保局與被告於106 年度垃圾減量計畫之勞務契約 並未約定有擴充規定,而107 年度垃圾減量計畫之勞務契約 第18條第7 點雖訂有「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 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①於契約執行期間,未發生依 本契約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未因執行本計 畫致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得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後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辦理後續擴充。後續擴充於本 契約屆滿後,以延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後續擴充採購以 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 議價會議。②廠商107 年度之期中報告經機關審查通過及10 7 年期末報告修訂稿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且經機關通知後始 得為後續擴充。…⑤上述之後續擴充各項,機關保有最終決 定權」(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95 頁),足見被告與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簽訂垃圾減量計畫之工作期限為1 年,且勞務 契約即便訂有擴充規定,然亦需經雙方同意始得擴充,且是 否擴充期限並非被告單方所得控制,仍須視被告之執行績效 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預算核定情形而定認被告以一年一 聘方式僱用原告,係依被告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垃圾減量計 畫之勞務採購案得標之期限而定,並非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繼 續性契約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專 就垃圾減量計畫而為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於垃圾減 量計畫每年度完了後即行屆滿,故兩造間於106 、107 年度 兩次成立之勞動契約應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及107 年12月 31日屆滿終止,被告於垃圾減量計畫每年度完結後如欲再行 聘僱原告則須另簽續約,縱原告有於當年度處理前1 年度或 次年度標案內容之行政事務,然如前述,被告無從預期該垃 圾減量計畫之標案是否擴張至下年度,惟仍有準備下年度計 畫之需求,且前揭行政事務亦屬當年度垃圾減量計畫工作內 容之一部分,此無礙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契約性質。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綠信/ 信安公司人員 繼續任用調查表」表示欲於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與原告繼續 維持僱傭關係且原告亦已同意,足見兩造已達成續聘合意等 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綠信/ 信安公司人員繼續任用調查表 」可知,原告雖已於該調查表中就「是否要留下繼續做」、 「薪水級距每月26,000元」之選項勾選「是」、「意願」, 且簽名於上,然該調查表亦載明「為讓明年度工作能持續順 利執行,在此調查同事是否要留下來持續為明年工作打拼, 以俾進行後續安排…」,顯見此僅為被告所出具制式表格用 以瞭解員工續任意願而已,殊難謂原告簽名於調查表上,兩 造即就次年度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況佐以原 告與被告之嘉義區經理蔡忠憲間於107 年12月4 日以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這種不合理的工作分配,讓人無 法同、(蔡忠憲)照程序走是?所以你的決定是、(蔡忠 憲)有要繼續工作,還是就做到今年計畫結束、(原告)你 要單方面提出解約,也請照著程序走、(蔡忠憲)公司這邊 沒解約,因為我們簽訂合約到107 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 自然沒續用、(蔡忠憲)當然公司也提供繼續工作的機會給 你,你也可以選擇做或不做、(蔡忠憲)我也想今年我可以 確定沒讓你損失任何權益,我也是心平氣和跟你協調溝通」 (本院卷一第77頁),益見原告因對其工作內容有所意見, 兩造間就是否再於次年度成立勞動契約尚存有歧見而未能達 成共識,且原告已在離職原因載為「簡誌成受聘於綠信公司 107 年嘉義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暨宣導計畫- 助理工程師, 契約聘僱時間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契 約結束時,停止聘雇」、「擬離職日期107 年12月31日」之 專案計畫員工契約結束離職通知書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 71頁),均在在可證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延長勞動契約或另 立新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⒋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原告未 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延長勞動契約或有訂新約,被告抗辯勞動 契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應至108 年2 月27日方為終止,則無從採憑。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敘明如下: ⒈資遣費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契約於107 年12月31 日屆至而離職,且無定期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而視為不定 期契約或合意延長定期契約或另訂新約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3,699元及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7 日止工資49,400元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⒉加班費: ①原告主張其於106 、107 年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42小時、 10小時加班未補休而申請加班費,被告以原告所為之加班未 符工作規則所訂程序,自不應列計等語。觀諸被告工作規則 第3 條固有「員工加班應於加班前填具請假加班單,經主管 核章並呈報總經理核准後使得加班」之規定,然證人即被告 前員工陳奕任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加班過,申報加班是依 照嘉義區員工請假規則即請假加班單。加班流程就是加班完 後填寫我們加班的時數,經過主管核章就可以被認可,就會 被統計加班時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原 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佐證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且酌以原告 任職期間就加班、特別休假及補休假等差勤事項均登錄於其 提出之「106 年度嘉義縣同事加班請假單」、「107 年度嘉 義縣同事加班請假單」(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且不 論就加班之日期與時數均經由嘉義區經理蔡忠憲核章而為核 定,復原告亦依據核定後加班時數為後續補休假申請而同經 蔡忠憲核定准許,而原告未曾於差勤有遭受類如曠職之不利 益記載,顯然被告已將任職於嘉義縣之員工就加班申請准否 之權限授權蔡忠憲,此由「107 年度嘉義縣加班同事請假單 」備註4 載有「申請特休需填公司加班/ 休假單,並回傳總 公司」等內容,益證嘉義縣員工僅於申請特別休假時須回報 總公司,其餘事項均由蔡忠憲管理及核定無訛,被告抗辯原 告加班不合規定而不應核給加班時數,實難採信。 ②被告另抗辯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被告不另支給延長 工時之工資,且原告應於隔月補休,逾期不累計」等語(本 院卷一第33頁),惟雇主如使勞工加班本應依規定發給加班 費,勞動基準法第24條已有明訂,至於勞工加班後自願放棄 領取加班費而選擇補休,勞動基準法則未禁止,原告於加班 後加班費之請領或加班補休自屬原告個人之選擇權,惟被告 以定型化之勞動契約片面約定加班一律補休,此給付條件較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更不利於原告,顯已違反強制規定之 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而不可採。 ③被告另爭執原告於107 年度加班於扣除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 後僅剩2 小時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107 年度 實際加班及已進行加班補休時數業據其提出107 年度嘉義縣 同事加班請假單,且經蔡忠憲核對確認原告剩餘可休時數10 小時屬實而加以核定(本院卷一第83頁),是原告107 年度 尚有10小時之加班補休,即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合計8,787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僅應給付5,117 元,自無從採憑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 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 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 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 假係於勞工工作年資符合法定條件時取得之權利,核屬民法 第102 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無虞,然本條所謂條件屆至,應 係指工作年資滿6 個月時之「翌日」生效,進而取得並得使 用特別休假之權利,又因事實層面上不可能回溯前6 個月使 用,是僅能由符合條件之翌日起計算特別休假。易言之,在 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後,勞工仍必需要有於原雇主繼續 工作之狀態,方能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此參照勞動部105 年8 月2 日勞動條三字第0000000000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 1 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本院 卷二第13頁),亦可確知。 ②本件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已任職於被 告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原告於106 年應有3 日之特別休假 ;另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 則其107 年之特別休假亦應為3 日(合計6 日),惟被告之 工作規則關於特別休假另規定「員工到職逾2 個月後,得於 每年四月至十一月期間,給予每月一日特別休假,需當月休 畢」(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原告於106 、107 年應分別 有5 日及8 日之特別休假,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二第34 頁),扣除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已休1 日特別休假,則原 告分別尚有4 日與8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934 元【計算式:(106 年度之28,000元÷30日×2 日 )+(107 年度之26,000元÷30日×7 日=7,93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③被告雖抗辯稱工作規則就特別休假所訂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 ,而原告未依工作規則所定「需當月休畢」之規定休畢特別 休假,自不得再行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然106 年 1 月1 日修正實施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關於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之性質,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即應發給之,不因勞工之未休假是否可歸責於雇 主而有不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9 條規定發給」, 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則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堪認法律原未對勞工之特別休假 如未休時可否請雇主改發工資為規定,自可依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約定而為之,但自106 年1 月1 日以後勞動基準 法已明文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憑。 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7 年度已於107 年4 月2 日、3 日、20 日休畢特別休假3 日等語,然原告雖確於該3 日請假未有出 勤之事實,但其請假事由均載為「年假」而各請領補休8 小 時,而原告請休「年假」係因其於107 年1 月26日填表因「 年假」而加班24小時,此均有蔡忠憲確認核章之紀錄(本院 卷一第83頁),堪信原告係於107 年之年假期間進行加班合 計為24小時,嗣後再分別於107 年4 月2 日、3 日、20日因 而請休「年假」之加班補休,而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無涉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由,併此敘明。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106 年、107 年度月薪分別為28,000元及26,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 自應各以28,800元與26,4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被告應提 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為32,832元【計算式:( 28,800元6%8 月)+(26,400元6%12月)=32,832 元),但被告僅提繳合計31,5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堪認屬實 。故被告既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以致原告提撥之退 休金短少,原告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1,2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且此差額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二 第3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被告不得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被告固抗辯於107 年12月19日已匯款原告13,000元,而欲執 此金額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語。經查,依被告與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度垃圾減量計畫之採購契約中,確有約 定「廠商(即被告)應於年度結束前,針對本計畫成員進行 考核,據以發放年終獎金至環保局備查,曾執行本縣垃圾減 量資源回收暨宣導相關計畫經驗達1 年以上者,獎金額度至 少0.5 個月薪資」(本院卷一第317 頁),且經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09 年3 月13日嘉環設字第109000702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匯款13,000元年終獎金予原告無誤(本院卷二第83頁至 第88頁),則被告抗辯稱無年終獎金制度且欲執此13,000元 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21元(計算式:加班 費8,78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934 元=16,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4,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86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加班日期 │實際│扣除│延長│延長工時│再延│再延長工│備註 │ │ │加班│補休│工時│薪資 │長工│時薪資 │ │ │ │時數│時數│(小│(元) │時(│(元) │ │ │ │(小│後之│時)│ │小時│ │ │ │ │時)│加班│ │ │) │ │ │ │ │ │時數│ │ │ │ │ │ │ │ │(小│ │ │ │ │ │ │ │ │時)│ │ │ │ │ │ ├───────┼──┼──┼──┼────┼──┼────┼───────┤ │106 年5 月1 日│8 │0 │ │ │ │ │106 年11月2 日│ │ │ │ │ │ │ │ │補休8 小時 │ ├───────┼──┼──┼──┼────┼──┼────┼───────┤ │106 年5 月13日│4 │0 │ │ │ │ │106 年11月3 日│ ├───────┼──┼──┼──┼────┼──┼────┤補休8 小時 │ │106 年5 月16日│3 │0 │ │ │ │ │ │ ├───────┼──┼──┼──┼────┼──┼────┤ │ │106 年5 月18日│1 │0 │ │ │ │ │ │ ├───────┼──┼──┼──┼────┼──┼────┼───────┤ │106 年5 月22日│4 │0 │ │ │ │ │106 年11月17日│ ├───────┼──┼──┼──┼────┼──┼────┤補休8 小時,故│ │106 年6 月15日│3 │0 │ │ │ │ │106 年6 月24日│ ├───────┼──┼──┼──┼────┼──┼────┤加班時數剩下3 │ │106 年6 月24日│4 │3 │2 │312 │1 │194 │小時 │ ├───────┼──┼──┼──┼────┼──┼────┼───────┤ │106 年7 月18日│3 │3 │2 │312 │1 │194 │ │ ├───────┼──┼──┼──┼────┼──┼────┼───────┤ │106 年8 月7 日│3 │3 │2 │312 │1 │194 │ │ ├───────┼──┼──┼──┼────┼──┼────┼───────┤ │106 年8 月22日│3 │3 │2 │312 │1 │194 │ │ ├───────┼──┼──┼──┼────┼──┼────┼───────┤ │106 年8 月26日│5 │5 │2 │312 │3 │582 │ │ ├───────┼──┼──┼──┼────┼──┼────┼───────┤ │106 年10月11日│3 │3 │2 │312 │1 │194 │ │ ├───────┼──┼──┼──┼────┼──┼────┼───────┤ │106 年10月14日│4 │4 │2 │312 │2 │388 │ │ ├───────┼──┼──┼──┼────┼──┼────┼───────┤ │106 年10月17日│3 │3 │2 │312 │1 │194 │ │ ├───────┼──┼──┼──┼────┼──┼────┼───────┤ │106 年11月14日│5 │5 │2 │312 │3 │582 │ │ ├───────┼──┼──┼──┼────┼──┼────┼───────┤ │106 年11月16日│3 │3 │2 │312 │1 │194 │ │ ├───────┼──┼──┼──┼────┼──┼────┼───────┤ │106 年11月20日│5 │5 │2 │312 │3 │582 │ │ ├───────┼──┼──┼──┼────┼──┼────┼───────┤ │106 年11月20日│2 │2 │2 │312 │0 │ │ │ ├───────┼──┼──┼──┼────┼──┼────┼───────┤ │107 年1 月22日│3 │0 │ │ │ │ │107 年3 月12日│ │ │ │ │ │ │ │ │補休3小時 │ ├───────┼──┼──┼──┼────┼──┼────┼───────┤ │107年年假期間 │24 │0 │ │ │ │ │107 年3 月12日│ │ │ │ │ │ │ │ │補休5 小時 │ │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 │ │ │ │ │ │ │補休8 小時 │ │ │ │ │ │ │ │ │107 年4 月13日│ │ │ │ │ │ │ │ │補休8 小時 │ │ │ │ │ │ │ │ │107 年4 月20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2 月6 日│3 │0 │ │ │ │ │107 年4 月20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3 月4 日│9 │0 │ │ │ │ │107 年4 月20日│ │ │ │ │ │ │ │ │補休2 小時 │ │ │ │ │ │ │ │ │107 年5 月1 日│ │ │ │ │ │ │ │ │補休7 小時 │ ├───────┼──┼──┼──┼────┼──┼────┼───────┤ │107 年3 月8 日│3 │0 │ │ │ │ │107 年5 月1 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 │ │ │ │ │ │107 年5 月4 日│ │ │ │ │ │ │ │ │補休2 小時 │ ├───────┼──┼──┼──┼────┼──┼────┼───────┤ │107 年4 月16日│4 │0 │ │ │ │ │107 年5 月10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 │ │ │ │ │ │107 年10月11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4 月17日│2 │0 │ │ │ │ │107 年10月11日│ │ │ │ │ │ │ │ │補休2 小時 │ ├───────┼──┼──┼──┼────┼──┼────┼───────┤ │107 年4 月24日│2 │0 │ │ │ │ │107 年10月11日│ │ │ │ │ │ │ │ │補休2 小時 │ ├───────┼──┼──┼──┼────┼──┼────┼───────┤ │107 年5 月1 日│8 │0 │ │ │ │ │107 年10月11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 │ │ │ │ │ │107 年10月12日│ │ │ │ │ │ │ │ │補休7 小時 │ ├───────┼──┼──┼──┼────┼──┼────┼───────┤ │107 年5 月22日│3 │0 │ │ │ │ │107 年10月12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 │ │ │ │ │ │107 年10月15日│ │ │ │ │ │ │ │ │補休2 小時 │ ├───────┼──┼──┼──┼────┼──┼────┼───────┤ │107 年6 月8 日│3 │0 │ │ │ │ │107 年10月15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7 月9 日│3 │0 │ │ │ │ │107 年10月15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7 月16日│1 │0 │ │ │ │ │107 年11月19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107 年7 月28日│4 │0 │ │ │ │ │107 年11月19日│ │ │ │ │ │ │ │ │補休4 小時 │ ├───────┼──┼──┼──┼────┼──┼────┼───────┤ │107 年8 月13日│3 │0 │ │ │ │ │107 年11月19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8 月16日│1 │0 │ │ │ │ │107 年11月20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107 年8 月21日│3 │0 │ │ │ │ │107 年11月20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8 月23日│1 │0 │ │ │ │ │107 年11月20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107 年9 月11日│3 │0 │ │ │ │ │107 年11月20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9 月13日│1 │0 │ │ │ │ │107 年12月28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107 年10月23日│3 │0 │ │ │ │ │107 年12月28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10月25日│1 │0 │ │ │ │ │108 年12月28日│ │ │ │ │ │ │ │ │補休1 小時 │ ├───────┼──┼──┼──┼────┼──┼────┼───────┤ │107 年10月31日│7 │4 │2 │288 │2 │362 │108 年12月28日│ │ │ │ │ │ │ │ │補休3 小時 │ ├───────┼──┼──┼──┼────┼──┼────┼───────┤ │107 年11月12日│3 │3 │2 │288 │1 │181 │ │ ├───────┼──┼──┼──┼────┼──┼────┼───────┤ │107 年12月3 日│2 │2 │2 │288 │0 │ │ │ ├───────┼──┼──┼──┼────┼──┼────┼───────┤ │107 年12月6 日│1 │1 │1 │144 │0 │ │ │ ├───────┴──┴──┴──┴────┴──┴────┴───────┤ │合計: 8,787元│ ├─────────────────────────────────────┤ │備註:106 年度延長工時薪資時薪:28,000元30日8小時4/3=156元 │ │ 再延長工時薪資時薪:28,000元30日8小時5/3=194元 │ │ 107 年度延長工時薪資時薪:26,000元30日8小時4/3=144元 │ │ 再延長工時薪資時薪:26,000元30日8小時5/3=1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