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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春棉 被   告 嘉義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添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民國78年2 月3 日起,就加入被告職業工會(下稱被 告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到94年3 月21日(該期 間有數次短期轉換投保單位),之後因為工作因素辦理退保 ,直到98年7 月16日後,又再以被告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到 107 年12月31日(在這期間為連續沒有中斷)。原告在98年 10月26日到守峯包裝行(之後改名為兩欣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守峯包裝行等事業)任職,當時原告的工作是依照守峯包 裝行等事業對外承接的外包案件量多寡,而直接影響原告的 工作收入,原告是以日薪計,有做才有錢,由於在守峯包裝 行等事業的工作不穩定,在工作量比較少的時候,原告便打 零工,藉由跑婚喪喜慶當樂隊指揮增加收入,所以原告應該 屬於沒有固定雇主的勞工,只是因為從過去以來長期信任被 告工會,而且被告工會離原告的夫家比較近,所以在98年間 才會選擇再向被告工會辦理單位投保。 ㈡原告在102 、103 、104 年度每年平均月薪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7,306元、37,651元、34,788元,105 年1 月、2 月 薪資各為40,140元、40,125元,其他薪水低於35,000元以下 的月份,就以從事樂隊工作及打零工方式,讓自己每個月的 收入至少能維持在38,000元以上。因此,原告在102 年10月 間就要求被告工會從103 年1 月起把原告的勞保投保薪資提 高到34,800元(原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外在104 年12 月間要求被告工會從105 年1 月起再提高投保薪資為38,200 元到原告退保為止。被告因此向原告收取前述各勞保級距所 應該繳付的保費,原告也如數繳付給被告工會。但是,原告 在107 年12月17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才發現被告 工會竟然把原告的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從102 年10月1 日起 投保薪資為27,600元,到107 年12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 30,300元,並沒有依照實際代收會費繳費所載「勞/ 健保投 保薪資:38,200元」辦理投保,導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在108 年1 月17日核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時,實際平均 月投保薪資只有27,750元(給付44.16 個月),而只受領共 1,225,440 元,原告因而短少受領有461,472 元【計算式: (38,200元×44.16 月)-1,225,440 元=461,472 元】。 ㈢被告工會雖然抗辯收到勞保局102 年10月15日保承簡職字第 10273389610 號函覆以「…表列陳春棉均因無法確認其月薪 資總額確實有變動,此次投保薪資調整本局不予同意…」, 並且在104 年底也是發生同樣為調高投保薪資而被勞保局拒 絕的情形,只是因為承辦人員疏失,沒有在電腦系統中把原 告投保薪資改回27,600元而誤以為是38,200元,原告的投保 薪資本來就是27,600元,是勞保局認定原告不符合資格,並 不是被告工會的行為才造成原告的投保薪資未能調高等語。 但是,被告工會卻從102 年底後仍然繼續向原告收取投保薪 資34,800元的勞保費,104 年底後收取38,200元勞保費直到 原告退保,在原告發現本事件以前,被告工會都只有向原告 要求補繳勞保費,從來沒有通知原告領回溢收的勞保費。被 告既然在102 年間知悉勞保局函覆前文內容,就應該通知原 告,但被告工會沒有通知反而還繼續收取調高投保薪資的勞 保費,如果被告工會當時有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豈有不補正 而放任自身在日後可能受領的勞保給付權益受減損的道理。 ㈣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如果同時受僱兩個事業單位, 是可以重複參加勞保,同理,受雇於公司的被保險人如果另 有兼職而符合沒有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身分,是可以重複投 保於職業工會。因此,原告可以選擇在公司投保或在職業工 會投保。如果當初原告有不符合職業工會加保規定,勞保局 也會依法查核,但是原告從來沒有收到被告工會告知原告的 加保不符規定的通知,被告工會既然已經在102 年間知悉勞 保局不同意原告投保薪資調整到34,800元,就應該通知原告 ,讓原告可以補正薪資證明的資料或者能夠即時選擇轉換投 保單位,但是被告工會卻惡意瞞蔽並且持續收取較高的保費 ,導致原告日後受領勞保給付的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工會顯 然有故意或過失,或者違背原告委託的義務。因此,依照民 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被告工 會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72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是被告工會的會員,並且以被告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 原告在102 年10月間告知被告工會,要把他的投保薪資從 27,600元調高到34,800元,被告的承辦人員就依照業務流程 在工會電腦系統內將原告的投保薪資更改為34,800元,同時 向勞保局送出投保薪資調整表,但經勞保局函覆以「…表列 陳春棉均因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此次投保薪 資調整本局不予同意…」,只是因為被告工會的承辦人員沒 有把工會電腦系統中原告的投保薪資改回27,600元,因此一 直誤以投保薪資是34,800元向原告收取勞保費。在104 年底 也同樣發生勞保局不同意調高投保薪資,但是被告工會也把 原告的投保薪資調高到38,200元後,沒有改回來,而有溢收 勞保費的情形。被告工會曾經通知原告領回溢收勞保費,但 是原告拒絕領回。 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是採覈實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是指由投保單位按照被保險人的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的薪資。 因為原告實際上的薪資並沒有增加到34,800元、38,200元, 也沒有提出調整前後的收入所得相關資料為憑證,原告申請 調高投保薪資本來就不會也不應通過,並不是因為被告工會 的行為才造成原告的投保薪資沒能調高。因此,原告並沒有 所謂「老年給付差額的損失」,而且也和被告工會的行為沒 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的損失縱然存在,也 只是屬於「經濟上損失」而不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的「權利」受侵害。另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的 法律,是主張被告把原告的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但是,原告 實際的薪資沒有到34,800元、38,200元,當然沒有所謂以多 報少、沒有覈實申報的違法可言。又被告工會為原告申請調 整投保薪資,是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各投保單 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的 法定義務,兩造間就「調整投保薪資」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 ,也就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也就是被告工會申報投保薪 資是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不是基於和原告間的委任關係,就 申報的結果沒有義務向原告報告或通知。 ㈢原告既然已經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依法就不得繼續由 被告工會加保,更不得以受僱於本業的薪資,由被告工會 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依據勞保局網站的公告說明可知,原告 如果要重複投保在被告職業工會,必須同時有實際從事音樂 服務業本業工作。原告主張他在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期 間另有實際從事音樂服務業工作這點,被告工會否認。而且 原告在守峯包裝行等事業的投保薪資與原告在被告工會的投 保薪資,應分開覈實申報,不能以在守峯包裝行等事業的薪 資作為以被告工會為投保單位的月薪資總額。因此,原告主 張受有老年給付差額的損害,實際上是原告的雇主沒有依法 為原告加保所導致,並不是被告工會沒有提出申報或沒有通 知原告補正所得資料所造成,原告若有損害應向原雇主求償 而不是被告工會。 ㈣原告依法本來就應該由原告的雇主加保,這是勞工保險條例 的強制規定,並沒有選擇不加保的餘地,更不待被告工會的 告知,所以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工會沒有通知,導致原告沒有 變更投保單位等語,顯然沒有理由。況且原告102 年度在被 告工會的投保薪資24,000元(102 年10月1 日調整前)、 27,600元(102 年10月1 日調整後),遠低於原告自己承認 該年度在守峯包裝行等事業的平均月薪37,306元,而且原告 也知道在被告工會投保的負擔額反而較重,可見原告不在守 峯包裝行等事業加保,並不是出於投保薪資高低的考量,因 此,原告主張如果知悉被告工會投保薪資只有27,600元,不 能調高,就一定會變更投保單位等語,並無憑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以下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原告從78年2 月3 日起就加入被告工會,並且以被告工會為 勞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到94年3 月21日退保(其間也有 數次轉換投保單位),一直到98年7 月16日又再以被告工會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的事實。 ⒉原告從98年10月26日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的事實。 ⒊原告在102 年10月間就要求被告工會從103 年1 月起把原告 的勞保投保薪資提高到34,800元,另外在104 年12月間要求 被告工會從105 年1 月起提高投保薪資為38,200元的事實。 ㈡原告雖然在前述時日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但是仍然可 以被告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 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 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 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 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 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沒有一定 雇主而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且以所得報酬為生或者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的人,應該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 保;受僱於一定雇主的勞工,則應該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保。 ⒉但是,勞工在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為投保勞保期間,如 果又受僱於一定雇主,在該受僱期間又另外有從事本業工作 並且屬於沒有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仍然可以在原屬職 業工會繼續加保等情,業經勞保局以108 年9 月4 日保費職 字第10810284380 號函覆(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經查 ,原告雖然在98年10月26日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但是 在受僱期間仍然從事音樂服務業本業等情,已經證人林淵良 在本院108 年10月2 日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是從事樂隊經 營,從64年到現在,原告曾經在我這裡跑過樂隊,但是不是 固定在我這裡工作,原告跑一趟的收入並不固定,最多有1 千多塊,近一點的幾百塊,我現在做的比較少,但是如果同 業叫我去做,有時候缺人,我也會叫原告去做,工作時間不 一定是星期六、日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證人和 兩造並沒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勝敗也查不到有任何利害 關係,證人應該不至於甘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原告,作不 實在證言。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相信。依照前述 證言可以認定,原告在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期間,確實 仍然從事本業(音樂服務業)工作而且不是受僱於一定雇主 。依照前述規定,原告當然可以以被告工會為投保單位繼續 加保。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欠缺依據 ,不能准許: ⒈依照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把沒有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 會的勞工列為強制投保對象,則職業工會辦理會員勞保業務 ,依法也具有強制性質,而為實體投保單位,因此,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投保單位應負的義務與責任,當然應該用於職 業工會。是則,職業工會應該即時為會員申報加入勞工保險 ,並且就月投保薪資,不可以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 ⒉原告雖然主張在102 年10月間及104 年12月間要求被告工會 提高他的投保薪資,被告工會則抗辯勞保局以沒有辦法確定 原告的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而不同意調整等情形,有勞保 局102 年10月15日保承簡職字第10273389610 號函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然表示如果被告工會有告知前情 ,原告就可以補正,並且提出薪資收入證明為證據(本院卷 第85至105 頁、第135 至139 頁、第203 至209 頁)。但是 : ⑴勞保投保薪資是採取覈實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的規定,月投保薪資是指由投保 單位按照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 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的薪資,如果勞工每個月收入 不固定時,就以最近3 個月收入的平均數額為準。又勞工如 果是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在前述期間又受僱於 一定雇主而仍繼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加保時,不可 以以非屬於從事本業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向勞保局申報投保 薪資調整等情,勞保局前函也說明的很清楚(本院卷第182 頁)。 ⑵原告既然是以被告工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加保,則申報投保薪 資調整,就只能以原告從事本業(音樂服務業)工作所獲得 的報酬數額(如果收入不固定,則以最近3 個月收入的平均 數為準)為準。原告提出於本件的薪資(證明),既然是原 告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而獲得的薪資,而不是從事本業 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原告縱然在勞保局不同意調整後,補提 出前述薪資證明,勞保局也不可能因此同意調整薪資(本院 卷第182 頁)。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前述 要求調整投保薪資時間點(103 年1 月及105 年1 月),原 告從事本業工作所獲得的報酬數額,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 規定,可以分別調整到34,800元(依照102 年7 月1 日施行 的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月薪資 總額為33,301元至34,800元)及38,200元(依照104 年7 月 1 日施行的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月薪資總額應為36,301元至38,2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工會如果有告知,原告就可以補正而調整投保薪資的論點, 就不能採信。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必須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和 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以被告工會 為投保單位繼續加保,既然不能以從守峯包裝行等事業取得 的薪資作為調整時的月薪資總額,又不能證明在前述期間從 事本業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已經達到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的數 額,則縱然被告工會告知勞保局不同意調整的事情,原告也 無從「補正」而得到勞保局的同意(調整)。也就是說,原 告主張因為沒有提高月投保薪資導致受有「老年給付短少的 損害」,實際上是因為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從事本業工作所獲 得的報酬已經到達可以調整月投保薪資到34,800元及38,200 元的所致,和被告工會有沒有告知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工會就前述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欠缺依據,不能採信。 ㈣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也欠缺 依據,不能准許: ⒈勞保屬於強制性保險,原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前是受僱於已 經辦理工商登記而僱用員工滿5 人的事業單位守峯包裝行等 事業,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應該由守峯包裝行等 事業為原告投保勞保。至於原告在被告工會投保期間又受僱 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而仍然在不屬於受僱於一定雇主情況 下兼職從事音樂服務業工作,可以依照原告的意願在被告工 會重複投保,原告如果不願意重複投保,應該洽請被告工會 辦理退保等情,已經勞保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24 頁)。 因此,原告在被告工會投保期間既然又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 事業,自應由守峯包裝行等事業為原告投保勞保,這是強制 規定,不是可以由投保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選擇的。也就是說 ,原告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期間,應該由守峯包裝行等 事業為原告投保勞保,至於原告在被告工會投保期間又受僱 守峯包裝行等事業,依照前述說明,只是原告可以在被告工 會繼續投保(重複投保)而已,不能因此免除守峯包裝行等 事業為原告投保的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工會如果告知 原告不能調整投保薪資,原告就可以轉換投保單位,也就不 會受到損害的論點(主張),就沒有依據,站不住腳,而不 可採。 ⒉再者,原告雖然可以以被告工會為投保單位重複投保,但是 投保薪資的調整,只能以原告從事本業(音樂服務業)工作 所獲得的報酬數額(如果收入不固定,則以最近3 個月收入 的平均數為準)為準,而不能以受僱於守峯包裝行等事業而 獲得的薪資為準,已如前述。就此,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在前述要求調整投保薪資時間點(103 年1 月及105 年1 月),原告從事本業工作所獲得的報酬數額,依照投保 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可以分別調整到34,800元及38,2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工會如果告知勞保局不同意調整 ,原告就可以補正而調整投保薪資等論點(主張),同樣也 站不住腳而不能採。 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必須以被害人所受損害 和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依照 以上論斷,原告縱然有因為勞保薪資沒有調整而短領勞保老 年給付的情事,但是,這項損害和被告工會前述沒有告知勞 保局不同意調整投保薪資的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工會賠償 ,也欠缺法律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會賠償461,472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也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