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林育綺
被 告 姚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3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 月26日
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7 元,其餘
的新臺幣753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
本件車輛)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在垂楊
路外側車道,經過成仁街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洽逢被告
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人行道斜向行駛出來,
被告在沒有查看有沒有來車,而且原告已經煞車減速的情況
下,仍然遭被告從車側撞上,造成本件車輛受有毀損,該毀
損部分經估價修復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0元(工
資及烤漆17,120元、零件6,970 元)。
㈡本件車輛進廠修復必須耗時6 個工作日(不含禮拜六、日)
,而該
期間原告必須接送母親日常外出及因手術後的回診,
所以,必須支付租車1 日2,800 元,7 日共19,600元的代步
費用。另外影印車損照片花費72元,燒錄行車紀錄器費用
100元,總計損失43,862元。
㈢從行車紀錄器的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根本沒有注意有無來車
,而且原告有煞車,時速約30-40 公里左右,真的有變慢,
原告該注意的都有注意,是被告有違規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3,862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本件肇事不應該全是被告的過失,是雙方都有過失,垂楊路
上沒有畫機車道,當時被告從騎樓滑行下來時,原告應該有
看到被告要下來,原告應該要按喇叭一下或往左開一點,原
告說被告下來時沒有往左看,但原告自己也沒有往右看。
㈡被告曾觀察過本件車輛受刮傷的部分都很平滑,修復只是小
小的工程,2 到3 天就可以做好,而鈑金、烤漆已經讓車廠
賺錢,為何還要再加上工資17,000多元,原告提出的價錢並
不合理,而且這都只是估價單,實際還沒有去修復,車子損
害也沒有很嚴重,根本不用鈑金或烤漆,輪弧刮傷只是二條
小的痕跡而已,機車為何會刮到輪弧並不清楚。
㈢原告的租車需求與被告無關,車子修復2 天就可處理好,不
必7 個工作天,而工資部分,被告也不承認等語。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輛所受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有明文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的動力車輛中造成他人損害時,除了可以證明對於防
止損害發生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外,應該賠償他人因此所受
到的損害。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的規定,駕駛人
主張自己已經盡到前述注意義務時,應該對於該有利於己的
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2.原告主張他在前述時地,駕駛本件車輛由東向西行駛在垂楊
路外側車道,經過成仁街口,洽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由人行道斜向行駛出來,發生碰撞等事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並經本院
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所
錄影像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兩造是不是都有責任,認定如後)又原告主張他的車輛因
為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及右後輪弧受損
等事實,被告雖然表示本件車輛只有小刮痕等語,但是依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照片第2 頁第1 排(橫排,下同)第
1 張、第2 排第1 、2 、3 張及第3 頁第2 排第3 張及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編號1 至6 )可以證明,而且本件車輛是往
前行進時車身右側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輛受到前述
位置的擦損,也不違反經驗。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
以相信。
3.被告雖然主張我(從人行道)滑下去時,原告應該按一下喇
叭或往左開,是原告撞我的等語,但是原告車輛行經成仁路
口到達人行穿越道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到達路邊紅線
等情,
已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有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137 頁)。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從人行道斜坡進入垂楊路時,依照前述規
定,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沒有車輛、行人,並且讓行進中的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從人行道滑下來到達路邊紅線
時,原告駕駛的本件車輛已經穿越成仁街口,而且當天天氣
晴,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又是下午3 、4 點,視線並非不良
,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往左側查看,就可以發現原告駕駛本
件車輛前來,但是被告未加注意,而且沒有禮讓行進中的本
件車輛優先通行,當然有過失。另外,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
他對本件損害的發生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該就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所發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應
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扣除折舊)認定為13,382元:
1.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費用總計24,090元(支出項目如附表
第㈠項所示),已經提出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城
公司)估價單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
經查前述估價單
所記載修復位置和本件認定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的損壞
位置相當,而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擦損,以鈑金、
烤漆等方式修復,而右後輪弧是塑膠零件(含右後輪弧扣)
,以新零件更換,應屬
適當、必要的修復,但是本院
依職權
檢送本件車輛車損照片向本件車輛(SUZUKI廠牌)的服務廠
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下稱佳新公司嘉義
營業所)查詢修復所需費用,經該公司函覆修復費用如附表
第㈡項所示。又該公司雖然同時表示前述修復費用僅供參考
,實際費用以實車估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19 、127 頁
)。本院審酌佳新公司嘉義營業所既然是本件車輛原廠服務
廠,他所估算的修復費用應該比較有參考價值,因此,審酌
前述事證認定本件修復各受損部分費用如下:
⑴依照原告提出前述照片顯示前述擦損部分,只有右後門以及
右後葉子板有部分凹陷(見前述編號3 、6 照片)而需要鈑
金,右前門既然沒有凹陷,沒有鈑金的必要,原告主張右前
門鈑金工資全部,不能認為是必要費用。
⑵右前門拆解工資,依照本件車輛原廠服務廠佳新公司嘉義營
業所估算價額(6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超過前述金
額部分,不可採。
⑶右後門受損雖然有部分凹陷,只需部分鈑金,其費用也依照
本件車輛原廠服務廠佳新公司嘉義營業所估算價額(800 元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超過前述金額部分,也不可採。
⑷右後門拆解工資,前述2 公司估價相同,以600 元計算。
⑸右後葉子板有部分凹陷,應該需要鈑金,佳新公司嘉義營業
所沒有估算右後葉子板鈑金工資,但是前述部分既有鈑金修
復的必要,本院對比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的凹陷狀況,認為
右後葉子板鈑金工資以佳新公司嘉義營業所估算右後門鈑金
工資金額(8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的主張超過前述金額
部分,不可採。
⑹右後輪弧(含右後輪弧扣)經本件車輛原廠估價修復費用(
零件)為1,390 元,應以原廠估價為準。因此,原告主張超
過前述金額部分,也不可採。
⑺至於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等項烤漆費用以及右後輪
弧拆解工資部分,本院在前述各項修復既然以本件車輛原廠
服務廠即佳新公司嘉義營業所的估價為認定基準,而且修復
本件車輛受損部分自然應該全部交給同一修復廠商進行,因
此,本件前述右前門等烤漆費用以及右後輪弧拆解工資部分
,應該也以佳新公司嘉義營業所的估價為認定基準。此部分
修復費用認定如附表第㈢項所示。
⑻綜合以上判斷,認定本件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14,540元。
2.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
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390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
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等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
應為折舊的問題。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⑵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8年9 月,在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4 月10日),已經使用8 年多。因此,本件車輛在事故發
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
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
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
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零件費
用為1,390 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應為232 元【計算式:
1,390 元÷(5 +1 )≒2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3.以上,零件殘價232 元,加計烤漆、鈑金及工資等費用,本
件可以請求修復必要費用為13,382元【計算式:232 元+(
14,540元-1,390 元 )=13,382元】。
㈢車損照片沖印費用72元、行車紀錄器燒錄費用1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前述費用,已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據,而且前
述費用是原告為了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及本件車輛所受損害所
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需要6 個工作日(不含星期六、日)
等情,有金車城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可以證明,佳新公司嘉義
營業所也函覆本院維修時間10日(不含星期六、日)(本院
卷第81、127 頁),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2.原告主張必須租車代步,是因為原告之母動了內視鏡(微創
)椎間盤切除手術,必須由原告以車輛載送回診或外出等情
。但是,原告之母施作前述手術是在107 年(原告書狀誤載
為108 年)12月19日,而本件車輛一直到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時都還沒有修復,從原告之母施作手術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期間已經經歷4 個月又11日,而且原告主張必須取得本件
賠償才能修復本件車輛,則縱使在本院判決後兩造不
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也立即賠償,也必須加計本件定於108 年5 月
15日
宣示判決,宣示後製作、送達
正本,上訴
不變期間20日
等時日,推算大約到108 年6 月中旬,被告才可能進場修復
本件車輛,在這個時候,原告之母施作手術已經經過約6 個
月,原告是否仍有以汽車載送其母的必要,並非沒有疑問,
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則原告此項主張,不可
採。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然有
前述過失,但是,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音光碟顯示,原告駕
駛本件車輛經過垂楊路和成仁街口時,垂楊路號誌是閃黃燈
,原告車輛速度並沒有變慢,而且穿越成仁街口到達垂楊路
人行穿越道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已經從人行道滑下到達路邊
紅線,原告如果稍加以注意,應該可以發現車前有被告騎乘
的機車可能駛入原告行駛中的車道,而原告顯然未加注意,
仍然繼續前行,導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主張原告也有過失
等情,應該可以採信。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認為原
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又原告雖
人不是本件車輛的
所有權人,但是是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本
件車輛的人,而且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因此,本
院依照前述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經查本件車
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3,554元【計算式:
13,382元+72元+100 元】,減輕後,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
為10,843元【計算式:13,554元×(1-0.2 )≒10,843.2元
】。
㈥又本件車輛為訴外人林宋文(原告的父親)所有,原告主張
林宋文已經把對於被告請求本件車輛修復費用的
債權讓與給
原告,有原告提出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
信。則訴外人對於被告前述債權已經因債權讓與移轉給原告
,原告主張取得對於被告的前述債權,應為可採。
㈦從而,原告依照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84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108 年1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
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
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起訴時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 元【計算式:
(10,843元÷43,862元)×1,000 元≒247.20元】,其餘的
753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修復項目│㈠金車城公司估價│㈡佳新公司嘉義營業所│㈢本院認定修復必要費用│
│ │金額(新臺幣) │ 估價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右前門鈑│2,000元 │ │0元 │
│金費用 │ │ │ │
├────┼────────┼──────────┼───────────┤
│右前門烤│3,200元 │3,629元 │3,629元 │
│漆費用 │ │ │ │
├────┼────────┼──────────┼───────────┤
│右前門配│800元 │600元 │600元 │
│件拆解工│ │ │ │
│資 │ │ │ │
├────┼────────┼──────────┼───────────┤
│右後門鈑│2,200元 │800元 │800元 │
│金費用 │ │ │ │
├────┼────────┼──────────┼───────────┤
│右後門烤│3,000元 │3,370元 │3,370元 │
│漆費用 │ │ │ │
├────┼────────┼──────────┼───────────┤
│右後門配│600元 │600元 │600元 │
│件分解工│ │ │ │
│資 │ │ │ │
├────┼────────┼──────────┼───────────┤
│右後葉鈑│2,700元 │ │800元 │
│金費用 │ │ │ │
├────┼────────┼──────────┼───────────┤
│右後葉烤│2,200元 │2,851元 │2,851元 │
│漆費用 │ │ │ │
├────┼────────┼──────────┼───────────┤
│右後輪弧│420元 │500元 │500元 │
│拆裝工資│ │ │ │
├────┼────────┼──────────┼───────────┤
│右後輪弧│6,418元 │1,390 元(含右後輪弧│1,390元 │
│零件費用│ │扣) │ │
├────┼────────┼──────────┼───────────┤
│右後輪弧│92元 │ │0 元(此項費用已經計算│
│扣 │ │ │在前項費用) │
├────┼────────┼──────────┼───────────┤
│總計 │24,090元 │13,740元 │14,5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