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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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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吳睿哲 被   告 禾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9月22日至被告所推出之禾康居預售屋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參觀,被告之銷售人員向原告推銷,以B2廣告 戶(下稱系爭廣告戶)之格局與一般戶大同小異,只要繳交 10萬元即有機會以不到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廣告戶之 話術,完全未介紹系爭廣告戶之詳細格局予原告瞭解,讓原 告誤以為系爭廣告戶之格局與一般戶均相同,即簽立被告提 出之「申購禾康開發有限公司禾康居B2 999萬元廣告戶注意 要點」(下稱系爭注意要點),並繳交10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參與該優先申購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當日下午約有 7人參加上述活動,被告即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可以優惠價 格購買系爭廣告戶,並抽中原告,被告始交付預售屋定型化 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原告返家閱讀契約書,始發現系爭廣告 戶與一般戶之格局不同,並無後門,且後門與另一戶房屋緊 緊相連,原告旋即於107年9月23日與被告聯繫,表示因系爭 廣告戶與一般戶格局相差太遠,無法簽約,希望被告可退還 系爭定金予原告。詎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放棄B2廣告戶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係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依 約交付款項,放棄中籤資格,且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 原告因系爭定金尚於被告手中,迫於無奈只好簽下系爭切結 書。 ㈡、被告收取原告系爭定金前,從未將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事先提 供原告審閱,僅提供系爭注意要點及系爭廣告戶之建材表一 紙予原告,即要原告完全瞭解房屋之格局,未免太強人所難 。被告利用資訊不對等之違法銷售流程欺騙原告,於原告交 付系爭定金並簽立系爭注意要點後,始得審閱被告所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買賣契約,然被告在系爭注意要點已同時植入第 5點定型化契約條款,拘束原告必須在簽訂系爭注意要點後7 日內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所繳交之定金即為被告所沒 收。是縱然原告於交付定金並簽訂系爭注意要點後,取得契 約審閱權,而發現買賣標的物並不符合原告所需,但因上述 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附帶約定之故,原告之契約審閱權形同 不具,原告並無法在審閱契約後,做出不訂立買賣契約之決 定,否則即受系爭定金被沒收之不利益。 ㈢、被告使用以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注意要點繳納定金,始給予 買賣定型化契約審閱之交易方式,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充分之契約審閱期之 規定,並以定金沒收之附帶約定條款使原告內心產生壓迫感 ,不論該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如何,原告審閱契約之結論 如何,原告均無法自由決定締約與否,而須受系爭注意要點 第5點附帶約定所拘束,被告因而取得締約上絕對優勢,得 以完成交易獲得交易之利潤,或因原告不願訂立買賣契約, 則可沒收取得原告之系爭定金。就上開交易流程而言,原告 在無法理解將來所應簽立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之情 況下,卻必須負擔系爭定金遭沒收或被迫簽立內容無法事先 充分理解或可能不利於原告而產生糾紛之契約之風險,被告 上述銷售手段顯然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並顯 失公平,且具體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給予消 費者契約審閱期間,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使原告必須損失系爭定金,或簽訂無法在締約前預先瞭解權 利義務內容之契約,舉凡種種,被告銷售預售屋交易手段使 原告陷入無法自由自主決定之不利位置,顯屬違法之行為而 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然該條係指事 業為求競爭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顯與原告起訴主張不同。 ㈡、本件無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查系 爭建案「禾康居」戶數甚多,惟僅抽出一戶用以抽籤,是本 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系爭注意要點,應係被告與原告所特定簽 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注意要點並非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而預先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進而無所謂原告所 述應適用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可能。退步言之,原告係於 107年9月22日受被告之廣告吸引前來參與抽籤,當日被告已 向原告說明抽籤內容、活動辦法、廣告戶之坪數、格局、建 材等,更提醒原告是否與家人商量等語。且原告當日上午均 在現場瞭解內容,於中午離開約1小時後又回來現場等待下 午3時45分抽籤活動,並繳交抽籤系爭定金予被告參與抽籤 活動。顯見原告並非處於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顯無從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 ㈢、本件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適用:按消保法第1 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規定之保護目的已 達,縱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然企 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 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 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尚非不可。因此,縱認兩造所簽訂系爭注意要點為 定型化契約,查本件誠如原告所提系爭注意要點、系爭廣告 戶建材表及其於起訴狀中自認,其有足夠時間詳細查看該注 意要點內容,且被告亦未妨礙原告事先審閱之行為,且系爭 注意要點第4點亦載明「申購者應於登記申購及繳交保證金 前先自行確認該預售屋之地坪、建坪及建材等細節,登記申 購及繳交保證金後視為承諾中籤後承購該預售屋房地。」顯 見原告應已充分審閱其所欲購買之預售屋標的之內容,原告 訛稱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云云,自屬無理。 ㈣、系爭注意要點亦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履行,被告無庸返還 :查系爭注意要點第1、2點雖約定系爭廣告戶買賣總價款為 999萬元,原告同意於簽訂系爭注意要點時先行交付系爭定 金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然就備件款、完稅款、貸款 尾款等其餘款項交付均全未約定,亦即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 爭注意要點既未約定何時給付、如何給付,而與一般不動產 本約就價金給付方式及時期詳為約定之常情不同,其中僅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可見系爭注意要點僅具有 預約之性質,而原告於簽立系爭注意要點即預約時所交付之 定金,係擔保買賣契約(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 定金」,此觀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約定可明,是參照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本件當有民法第249條規 定之適用。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單方面反悔,致使契 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定,原告當不能請求返 還前已給付之系爭定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間,就其所推出之禾康居預售屋建案( 即系爭建案)舉辦促銷活動,凡繳納系爭定金即可參與抽籤 ,中獎人可以999萬元起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B2(即系爭廣告戶)。 ㈡、原告於107年9月22日上午前往嘉義市○○路接待中心,被告 公司有提供系爭注意要點、系爭廣告、系爭建材表予原告, 原告嗣後離開現場,再於11時47分到現場繳納系爭定金,並 簽立系爭注意要點參與抽籤(至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說明抽 籤內容、活動辦法、系爭廣告戶之坪數、格局、建材等,更 提醒原告是否與家人商量等則有爭執)。 ㈢、原告復於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45分再度至現場參與系爭活 動,現場參與抽籤之人約7人,系爭活動抽籤後中獎人為原 告。被告公司於原告中獎後提供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予 原告攜回審閱,惟兩造嗣並未簽立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 。 ㈣、原告於107年9月23日以系爭廣告戶與一般戶格局不同等原因 ,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法簽約,而於107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方向被告公司請求退還10萬元 ,被告公司迄今未退還10萬元予原告。 ㈤、系爭建案有格局、坪數與系爭廣告戶B2相同之其他棟房屋即 B1、B3,B2、B3迄今均尚未售出(按:被告原稱B1尚未售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5日具狀陳報B1已於107年9 月27日,以1,300萬元售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注意要點僅為買賣預約非買賣本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又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 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 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 即概推定已成立「本約」。再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 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苟當事人間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活動之廣告資料(下稱系爭廣告)明確載明「回饋戶 別B2戶999萬禾康居將於9/22日公開,請於上午9點至下午3 點,親自前往芳安路接待中心登記,即可參加1厝即發活動 ,並於當日下午3點45分,公開抽出幸運者。」等語,有系 爭廣告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系爭注意要點名稱標明為 「茲申購禾康開發有限公司禾康居B2、999萬廣告戶注意要 點」、第1點、第2點、第5點記載「茲公告嘉義市『禾康居B 2廣告戶』預售屋共999萬,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11時47 分使受理申請購買登記,參加申購者須於當日上午O時O分前 完成申請購買登記且同時繳交新台幣10萬元保證金,逾時不 受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準時公開抽籤決定承購人一名 。」「中籤者所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即轉作購買該預售屋之 訂金,…,無中籤者所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於當日現場無息 退還予由購者。」「中籤者應於7日內與禾康開發有限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交付款項,違約者,10萬元訂金即沒 收不予退還。」等語,亦有系爭注意要點可佐(本院卷第15 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注意要點中,僅就預購戶別、 總價予以記載,惟就其餘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如貸款成 數、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等具體內容,均未為約定,單憑兩 造簽訂之系爭注意要點之內容,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訂約 之目的,否則兩造豈須再約定另訂買賣契約,兩造就本件並 未簽立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堪認兩造所成立者僅係買賣預約,即先擬定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約定將來另就買賣契約之具體事項及其他必要之 點訂立買賣本約。 ㈡、系爭注意要點為定型化契約: 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9款定 有明文。本件參諸系爭注意要點之全文內容,由被告公司預 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原告簽訂, 參與抽籤之人需填載處僅有受理申請購買登記之日期、時間 ,及個人資料之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及簽立日期 等情,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注意要點,並無磋商之機會與能 力,系爭注意要點均屬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又查系爭廣告明確載明「回饋戶別B2 戶999萬禾康居將於9/22日公開,請於上午9點至下午3點, 親自前往芳安路接待中心登記,即可參加1厝即發活動,並 於當日下午3點45分,公開抽出幸運者。」等語,系爭注意 要點名稱標明為「茲申購禾康開發有限公司禾康居B2、999 萬廣告戶注意要點」、第1點記載「茲公告嘉義市『禾康居B 2廣告戶』預售屋共999萬,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11時47 分使受理申請購買登記,參加申購者須於當日上午O時O分前 完成申請購買登記且同時繳交新台幣10萬元保證金,逾時不 受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準時公開抽籤決定承購人一名 。」等語,顯見系爭活動之目的係為促銷販售被告公司之禾 康居建案B2戶,且參加活動之人限於繳交10萬元保證金之人 ,並非任何人均得參與,足認系爭活動之參與仍屬預售屋買 賣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活動係以被告提供系爭廣告、 系爭建材表及系爭注意要點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 容全部之要約,經參與者審閱後於系爭注意要點上簽名,表 示同意遵守所有相關規定,並繳納系爭定金參與活動所訂立 之契約。被告抗辯系爭注意要點僅抽出其中一戶用以抽籤, 系爭注意要點應係與被告之間成立之一般立約定金契約,並 非任何型態之定型化契約云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為無理由 :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 ,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 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 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 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簽立系爭注意要點之自然人,並 非事業體,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 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之適用,並 無理由,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之約定有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民法第 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 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 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 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 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 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 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 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 期間)」,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 成契約內容。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 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 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 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再者,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既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 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且已明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 經其本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而同意該契約條款,該 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 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 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 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消費者自不 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 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注意要點參與抽籤中籤後,經被告交 付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後,返家閱讀始發現系爭廣告戶 與一般戶之格局不同、並無後門,且後門與另一戶房屋緊緊 相連等情,被告事先未告知上情,且未提供原告審閱期,即 逕以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約定沒收系爭定金,該約定乃係被 告以定型化契約加重原告責任,已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間僅簽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尚未簽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廣告戶之預售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 部分,該買賣契約書既未簽立,就買賣契約之本約部分自尚 無原告主張之前揭各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 原則、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就買賣契約之預約即系爭注意要點部分,原告於107年9月22 日上午前往嘉義市○○路接待中心,被告公司有提供系爭注 意要點、系爭廣告、系爭建材表予原告,原告嗣後離開現場 ,再於11時47分到現場繳納系爭定金,並簽立系爭注意要點 參與抽籤;原告復於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45分再度至現場 參與系爭活動,現場參與抽籤之人約7人,系爭活動抽籤後 中獎人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注意要點第4 點、第7點記載「申購者應於登記申購及繳交保證金前先行 確認該預售屋之地坪、建坪及建材等細節…」「於下簽名者 視為對上開條款均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系爭 建材表已載明系爭廣告戶之地坪、建坪及建材細節,原告於 簽立系爭注意要點前已明確閱覽前揭內容後始參加系爭活動 。另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活動現場照片觀之,於 活動現場桌上確實有置放房屋格局圖(即本院卷第147頁下 方照片綠色瑩光筆圈起處),自上開照片雖無法確定此係何 棟房屋之格局圖,惟活動現場既有提供格局圖,系爭活動更 係被告為促銷販售系爭廣告戶所舉行,則為提高到場之人參 與系爭活動之意願,被告當無拒絕提供系爭廣告戶格局圖之 理。是被告抗辯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廣告戶之坪數、格局、建 材等情,尚符常情,堪可採信。又縱被告未向原告說明系爭 廣告戶之坪數、格局、建材等細節,且未給予原告有審閱系 爭注意要點之期間,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廣告及系爭建材表 ,於活動現場並可閱覽格局圖,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對系爭 廣告戶各項資訊之揭露雖未完備屬實,惟原告已知悉系爭建 材表內容,並可得閱覽格局圖,衡諸常情,原告當可於簽訂 系爭注意要點前,詳實審閱並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簽訂系爭 注意要點,顯見原告就系爭注意要點之條款並非無足夠之期 間審視、考量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違反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尚難憑 採。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注意要點之簽訂,既於重要條款經原 告確認,就本件買賣預約即系爭注意要點及定金條款(詳後 ㈤、1及2所述)而言,並無隱匿資訊或隱藏不平等條款等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約定中籤者應於7日 內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係買方應限期履 行訂立本約義務,實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具體化,實 難謂被告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加重原 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重大 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之約定有效。 ㈤、系爭定金兼具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交付之定金性質究為上開何者,應依其交付定 金之目的判斷之,且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倘兼具上述一種以上 之定金目的,自得兼具數種定金之性質,以定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 2、經查,系爭注意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約定「…申請購 買登記且同時繳交新台幣10萬元保證金,…。」「中籤者所 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即轉作購買該預售屋之訂金,…,無中 籤者所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於當日現場無息退還予由購者。 」「中籤者應於7日內與禾康開發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依約交付款項,違約者,10萬元訂金即沒收不予退還。」 等語。觀諸上開之約定,系爭定金於契約成立時作為價金之 一部,倘契約不成立者,則由賣方即被告公司沒收,核其性 質,應兼具有前述確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之性質,並有於 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定金之性質,本院審酌本 件情節,認本件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金額各為2分之1即5 萬元。 3、因此,本件系爭定金既同時兼有立約定金與違約定金之性質 ,則: ⑴、就立約定金部分: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可於簽訂系爭注意要 點前,詳實審閱並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簽訂系爭注意要點, 則其事先未詳實審閱系爭注意要點各項約款內容,即遽然與 被告簽訂系爭注意要點,事後又以系爭廣告戶格局不佳而拒 絕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足徵其非無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 說明,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就立約定金5 萬元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 ⑵、就違約定金部分,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 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 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 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 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9月24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後,被告已得再將系爭廣告戶出售,被告於107年9 月24日前未獲取剩餘價金可得之收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及被告自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即109年5月5日,系爭廣告戶尚未售出等情,認定違約定 金以2萬元為合度,是應認被告所得收取之違約定金應僅限 於2萬元,其餘3萬元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自得請 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9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起訴 前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證據,被告則抗辯係在前案起訴之後 才知悉原告請求退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本 件應認被告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前案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即107年10月31日(前案卷第33頁),始知悉原告催告給付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注意要點第5點之約 定沒收系爭定金,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之規定,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