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賺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1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詩文受僱於被告,原告持
鈞院99年度
司執字第36365 號
債權憑證,聲請就蔡詩文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94 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37 號執行,鈞
院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06 年5 月18日分別核發
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61,723 元,及其中15
9,850 元自95年5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9 日止,
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1,
294 元之範圍內,蔡詩文得收取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其中之32.9% 移轉於原告
。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臺中公益路郵局
存證
信函第000452號函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未給付分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被告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如有
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為具狀聲明,被告竟不予理會,依
被告之所為,顯視
法律為無物,漠視鈞院命令,原告
求償無
門,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已到期薪資債權之扣押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蔡詩文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蔡詩文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3936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494 、16237 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查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106 年
6 月5 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依卷附之蔡詩
文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蔡詩文106 年間每
月薪資為21,009元(以3 分之1 計算為每月7,003 元),10
7 年間每月薪資為22,000元(以3 分之1 計算為每月7,333
元),108 年間每月薪資為23,100元(以3 分之1 計算為每
月7,700 元)。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蔡詩文對
於被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其中之32.9% ,合計為70,410元
(計算式:7,003 ×7 ×32.9% =16,127;7,333 ×12×32
.9% =28,950;7,700 ×10×32.9% =25,333;16,127+28
,950+25,333=70,41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70,4
10元,
核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