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蕭水西即正昇碾米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DE GUZMAN WILSON TAMAYO (菲律賓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嗣於 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向債務人催討未果,原告即持債務人為 擔保債務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持前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核 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83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14,866元部分予以扣 押(下稱扣押命令),再於同年10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 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下稱移轉命令,與上開扣押命令合稱 執行命令)。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未依移轉命令移 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670元【計算式: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14,866元( 嘉義最低生活費)=7,134 元,7,134 元5 月(7 至11月 未扣)=35,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被告有收到執行命令,但被告不諳法律,因 此將執行命令交給仲介處理。被告不知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 ,而且債務人本身問題很多,其每月領得薪資均非固定金額 ,扣除債務人當月向被告預借現金部分,每月領不到5,000 元,沒有餘額得以移轉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0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債權金額66,14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534 元之範圍內,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 7 年6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7 年10月5 日核發移轉 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各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而債務人於107 年11月8 日起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 被告勞雇雙方合意解約,債務人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2,000 元,並視當月加班及請假情形而有些許增減(債務人實際薪 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則有卷附嘉義縣社會局107 年12月 14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70057191號函暨其附件、108 年2 月 11嘉縣社勞行字第1080002159號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42頁)、汎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 日汎美字第1080124 號函及檢附之勞動部函文與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職權 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83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移轉命令移轉每月7,134 元薪資債權,自107 年6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5 個月間之扣押金額共計為35 ,670元,被告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其對債務人之 借款債權與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合法?經被告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 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 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 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 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 ,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 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 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 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發生於 法院核發禁止命令之前,自許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反之,若屬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新生之債 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範意旨,即應認其抵銷 主張屬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不應准許。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債務人於每月均會預借現金,於月底核 發當月薪資時,會以當月份薪資抵銷債務人積欠之預借現金 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薪資明細表上載明借 支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可見 本件被告於債務人在職期間,每月均因債務人對其預借現金 而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無訛。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後,已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0日核發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在內)逾14,8 66元部分應予扣押之扣押命令,已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 收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7 年10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 ,同經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債 務人於107 年6 月份薪資(即107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8 日)中,就債務人對其借支18,000元主張與薪資債權抵銷部 分,因被告之借款債權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存在而得主 張加以抵銷,是此薪資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僅存5,600 元 而未逾14,866元,當無從移轉薪資債權與原告。 ㈣然被告對債務人於107 年7 至10月份預借現金之借款債權, 已為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發生之債權,被告以其對債務人 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而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以債務人 積欠當月份債務而加以抵銷為由,拒絕給付扣押金額之抗辯 ,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於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11月 8 日所存之當月借款債權,乃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發生 ,是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持以其對債務人被扣押之薪資債 權抵銷,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1 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薪資月份 │薪資日期區│應領薪資│向被告預先│抵銷情形│應移轉債人金額 │ │ │間 │ │借支數額 │ │ │ ├──────┼─────┼────┼─────┼────┼───────────┤ │107 年6 月份│107 年6 月│23,600元│18,000元 │抵銷後僅│無 │ │ │9 日至7 月│ │ │存5,600 │(5,600 元未逾14,866元│ │ │8 日 │ │ │元 │) │ ├──────┼─────┼────┼─────┼────┼───────────┤ │107 年7 月份│107 年7 月│21,006元│14,000元 │不得抵銷│6,140 元 │ │ │9 日至8 月│ │ │ │(21,006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107 年8 月份│107 年8 月│23,816元│18,000元 │不得抵銷│8,950 元 │ │ │9 日至9 月│ │ │ │(23,816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107 年9 月份│107 年9 月│22,472元│10,500元 │不得抵銷│7,606 元 │ │ │9 日至10月│ │ │ │(22,472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107年10月份 │107 年10月│21,011元│13,500元 │不得抵銷│6,145 元 │ │ │9 日至11月│ │ │ │(21,011元-14,866 元)│ │ │8 日 │ │ │ │ │ ├──────┼─────┴────┴─────┴────┴───────────┤ │合計 │6,140元+ 8,950元+7,606元+6,145元=28,8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