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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宇有限公司(新瑞鴻門市) 法定代理人 陸新艷 被   告 何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 15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 使利用IBON系統輸入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完成結帳動作 ,匯款48,000元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48, 000 元。被告於原告門市任職今已逾1 年,期間原告公司 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 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 處理,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48,000元之金額及法律 依據均同意而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