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宇有限公司(新瑞鴻門市)
法定
代理人 陸新艷
被 告 何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
15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
使利用IBON系統輸入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完成結帳動作
,匯款48,000元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48,
000 元。被告於原告門市任職
迄今已逾1 年,
期間原告公司
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
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
處理,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48,000元之金額及法律
依據均同意而為
認諾。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
期日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1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