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81號
原 告 麗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意涵
被 告 黃璨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1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時
聲請人載為
「麗誠旅行社即林意涵」,
惟麗誠旅行社
非獨資或合夥組織
,而係經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
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麗誠旅行社有
限公司」,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7頁),
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河南少林
寺、雲臺山、萬仙山郭亮村、超值八日(無購物、無自費)
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
下稱旅遊契約書)電子檔案寄送被告,經被告同意旅遊契約
書內容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旅遊契約定金,且被
告於107 年12月10日詢問原告應將系爭支票寄送至何處所,
再於翌(11)日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系爭支票,可見
兩造
間系爭旅遊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自不因被告未
於旅遊契約書上簽名而影響系爭旅遊契約效力。
嗣被告雖以
大陸地區爆發非洲豬瘟事件屬於天災事變為由,欲解除系爭
旅遊契約,然交通部觀光局未曾因非洲豬瘟事件提出不能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之建議,被告執此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當
無理由。另被告雖曾在107 年12月25日表示要終止系爭旅遊
契約,然依旅遊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5%之團費
,且原告另受有已訂機票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用以支付系爭旅遊
契約之定金,惟被告自始未曾在旅遊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
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並未成立。
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旅遊契
約已成立,然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因大陸地
區爆發非洲豬瘟事件足以影響生命安全,被告為此無法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而得以此事由
解除契約。又被告根本未提供護
照交付原告訂機票,原告不可能受有已訂機票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僅於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
爭支票係被告支付系爭旅遊契約定金而交付原告收執,
嗣經
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兩造間
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至明。然原告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不成立或
嗣後已合法
解除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均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即
為:㈠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㈡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已解
除?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
⒈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
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而旅遊並非法定要式行為
,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旅遊契約既以提供旅遊服務收取
旅遊費用為其要素,端賴約定之雙方是否已就旅遊之地點、
日期及內容與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而為認定。
⒉被告未曾於旅遊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有旅遊契約書附卷
可
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原告所承認,此部分事
實固無疑義。惟
觀諸兩造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如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①【2018年12月6 日】原告寄發「(東森- 河南少林寺、萬仙
-- -無自費pdf )」、「就這一份!」、「資料今天寄出」
、被告:「感謝」。
②【2018年12月7 日】被告:「收到了,這幾天我會寄一張支
票給你就是訂金會開1 月底的票可以嗎?」原告:「我問一
下」、「會計說沒辦法」、被告:「1 月15呢」、原告:「
只能12月底的」、原告:「謝謝你」。
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地址LINE給我」、「台中市○
○區○○路○○○號」。
④【2018年12月11日】被告:「支票收到了嗎?」、原告:「
黃大哥我剛進公司」、「支票收到了」、「等會計支票進銀
行確認沒問題,我們會跟航空公司做機位、確認機位沒問題
、我們會把作業金轉為訂金、機位目前是沒有現位…所以現
在是收作業金、機位OK轉訂金」、被告:「明天再告訴你、
你行程表後面三月9 號給我改3 月11然後我LINE給他們看謝
謝、確定11號了不能給我改了、(東森- 河南少林寺、萬仙
--- 無自費pdf )最後面三月9 號改3 月11,我已經跟他們
講有飛機了,你不要再給我改了。」、原告:「那就3/11」
、被告:「是的」、原告:「明天上班馬上處理」。
⑤【2018年12月13日】原告:「黃大哥--- 3/11機位OK,成團
人數最少15人最多17人,在麻煩你留意人數,謝謝。」、被
告:「好的沒問題」。
⒊原告既已將旅遊契約書電子檔案傳送被告閱覽而經被告審閱
後對契約內容表示同意,且兩造已就旅遊日期(2019年3 月
11日)、參加旅遊人數(16位)及團費(19,900元)與旅遊
行程等系爭旅遊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被告亦
自承交付
原告系爭支票之目的確實是要支付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顯
見兩造對於旅遊契書之內容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至系爭旅遊契約因非屬要式契約,故被告雖未簽名於旅遊契
約書仍不影響系爭旅遊契約之成立。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旅
遊契約未成立,無足採憑。
㈡系爭旅遊契約已解除:
⒈原告將旅遊契約書電子檔案傳送被告,經被告同意契約條款
後,兩造就系爭旅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縱
被告未於旅遊契約書上簽名,然因原告所提旅遊契約書內容
,並無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
規定,且經被告審閱後同意旅遊契約書內容,兩造自均應受
旅遊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約束。
⒉依旅遊契約書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之虞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
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被告抗辯系爭旅遊契約因大陸地區爆發非洲豬瘟事件,為顧
及生命安全而以此為由欲解除契約,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
無就大陸地區因爆發非洲豬瘟事件而發布旅遊警示,且交通
部觀光局亦未曾因非洲豬瘟事件公布旅客取消前往大陸地區
旅遊之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亦未將大陸地區列為有事實足認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之旅遊地區,此
分別有大陸委員會108 年4 月24日陸法字第1080001862號函
(本院卷第45頁)、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4 月8 日觀業字第
1080006614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雖稱非洲豬瘟事件會危及生命安全,然此僅為其個人意見
,且在該事件爆發後仍然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旅遊之人比比
皆是,我國行政機關亦未針對此事件發布旅遊警示,僅加強
入境時對於進口豬肉之安全檢查,是被告抗辯其依旅遊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⒊惟另觀諸旅遊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收據,繳
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此約定係賦予被告出
發前旅客得以任意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而被告已於10
7 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沒有關係,這樣
子就跳票了,那我們有就終止關係了,謝謝」等語(本院卷
第36頁),
堪認被告已片面向原告表示無法成行,
核屬被告
行使任意解除契約權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已依旅遊契約書
第13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元:
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
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
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
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
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
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
字第67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
自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為支付定金,而此定金係擔保已
有效成立之系爭旅遊契約,應屬於違約定金之性質。而系爭
旅遊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權致不能履行,依民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支付之定金本不得請求
返還,因此被告仍有給付定金之義務,然交付之定金過高致
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
價金一部先付
而非定金。原告雖主張已向航空公司開立機票
受有損害(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明,本院
參酌旅遊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約定「一、旅遊開
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即出發日(10
8 年3 月11日)之41日前已片面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原告未
提出受有其他損害證明,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旅遊費用5%
即15,920元(計算式:19,900元×5%×16人=15,920元)。
被告雖交付面額7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與原告所受
損害15,920元顯不成比例,超過原告損害部分應認係價金之
一部先付而非定金,因此於系爭旅遊契約解除後被告並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以此原因關係為抗辯,即應將超過違
約定金15,920元部分
予以扣除,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票款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1
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退票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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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璨宏│107 年12月31日│75,000元│108 年1 月2 日│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