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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81號 原   告 麗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涵 被   告 黃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1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人載為 「麗誠旅行社即林意涵」,惟麗誠旅行社非獨資或合夥組織 ,而係經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 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麗誠旅行社有 限公司」,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河南少林 寺、雲臺山、萬仙山郭亮村、超值八日(無購物、無自費) 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旅遊契約書)電子檔案寄送被告,經被告同意旅遊契約 書內容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旅遊契約定金,且被 告於107 年12月10日詢問原告應將系爭支票寄送至何處所, 再於翌(11)日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系爭支票,可見兩造 間系爭旅遊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自不因被告未 於旅遊契約書上簽名而影響系爭旅遊契約效力。嗣被告雖以 大陸地區爆發非洲豬瘟事件屬於天災事變為由,欲解除系爭 旅遊契約,然交通部觀光局未曾因非洲豬瘟事件提出不能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之建議,被告執此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當 無理由。另被告雖曾在107 年12月25日表示要終止系爭旅遊 契約,然依旅遊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5%之團費 ,且原告另受有已訂機票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用以支付系爭旅遊 契約之定金,惟被告自始未曾在旅遊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 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旅遊契 約已成立,然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因大陸地 區爆發非洲豬瘟事件足以影響生命安全,被告為此無法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而得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又被告根本未提供護 照交付原告訂機票,原告不可能受有已訂機票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僅於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支票係被告支付系爭旅遊契約定金而交付原告收執,嗣經 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兩造間 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至明。然原告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不成立或嗣後已合法 解除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均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即 為:㈠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㈡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已解 除?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 ⒈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 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而旅遊並非法定要式行為 ,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旅遊契約既以提供旅遊服務收取 旅遊費用為其要素,端賴約定之雙方是否已就旅遊之地點、 日期及內容與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為認定。 ⒉被告未曾於旅遊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有旅遊契約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原告所承認,此部分事 實固無疑義。惟觀諸兩造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如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①【2018年12月6 日】原告寄發「(東森- 河南少林寺、萬仙 -- -無自費pdf )」、「就這一份!」、「資料今天寄出」 、被告:「感謝」。 ②【2018年12月7 日】被告:「收到了,這幾天我會寄一張支 票給你就是訂金會開1 月底的票可以嗎?」原告:「我問一 下」、「會計說沒辦法」、被告:「1 月15呢」、原告:「 只能12月底的」、原告:「謝謝你」。 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地址LINE給我」、「台中市○ ○區○○路○○○號」。 ④【2018年12月11日】被告:「支票收到了嗎?」、原告:「 黃大哥我剛進公司」、「支票收到了」、「等會計支票進銀 行確認沒問題,我們會跟航空公司做機位、確認機位沒問題 、我們會把作業金轉為訂金、機位目前是沒有現位…所以現 在是收作業金、機位OK轉訂金」、被告:「明天再告訴你、 你行程表後面三月9 號給我改3 月11然後我LINE給他們看謝 謝、確定11號了不能給我改了、(東森- 河南少林寺、萬仙 --- 無自費pdf )最後面三月9 號改3 月11,我已經跟他們 講有飛機了,你不要再給我改了。」、原告:「那就3/11」 、被告:「是的」、原告:「明天上班馬上處理」。 ⑤【2018年12月13日】原告:「黃大哥--- 3/11機位OK,成團 人數最少15人最多17人,在麻煩你留意人數,謝謝。」、被 告:「好的沒問題」。 ⒊原告既已將旅遊契約書電子檔案傳送被告閱覽而經被告審閱 後對契約內容表示同意,且兩造已就旅遊日期(2019年3 月 11日)、參加旅遊人數(16位)及團費(19,900元)與旅遊 行程等系爭旅遊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被告亦自承交付 原告系爭支票之目的確實是要支付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顯 見兩造對於旅遊契書之內容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至系爭旅遊契約因非屬要式契約,故被告雖未簽名於旅遊契 約書仍不影響系爭旅遊契約之成立。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旅 遊契約未成立,無足採憑。 ㈡系爭旅遊契約已解除: ⒈原告將旅遊契約書電子檔案傳送被告,經被告同意契約條款 後,兩造就系爭旅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縱 被告未於旅遊契約書上簽名,然因原告所提旅遊契約書內容 ,並無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擬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 規定,且經被告審閱後同意旅遊契約書內容,兩造自均應受 旅遊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約束。 ⒉依旅遊契約書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 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被告抗辯系爭旅遊契約因大陸地區爆發非洲豬瘟事件,為顧 及生命安全而以此為由欲解除契約,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 無就大陸地區因爆發非洲豬瘟事件而發布旅遊警示,且交通 部觀光局亦未曾因非洲豬瘟事件公布旅客取消前往大陸地區 旅遊之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亦未將大陸地區列為有事實足認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之旅遊地區,此 分別有大陸委員會108 年4 月24日陸法字第1080001862號函 (本院卷第45頁)、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4 月8 日觀業字第 1080006614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雖稱非洲豬瘟事件會危及生命安全,然此僅為其個人意見 ,且在該事件爆發後仍然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旅遊之人比比 皆是,我國行政機關亦未針對此事件發布旅遊警示,僅加強 入境時對於進口豬肉之安全檢查,是被告抗辯其依旅遊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⒊惟另觀諸旅遊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收據,繳 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此約定係賦予被告出 發前旅客得以任意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而被告已於10 7 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沒有關係,這樣 子就跳票了,那我們有就終止關係了,謝謝」等語(本院卷 第36頁),堪認被告已片面向原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被告 行使任意解除契約權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已依旅遊契約書 第13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元: 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 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 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 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7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為支付定金,而此定金係擔保已 有效成立之系爭旅遊契約,應屬於違約定金之性質。而系爭 旅遊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權致不能履行,依民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支付之定金本不得請求 返還,因此被告仍有給付定金之義務,然交付之定金過高致 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 價金一部先付而非定金。原告雖主張已向航空公司開立機票 受有損害(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明,本院參酌旅遊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約定「一、旅遊開 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即出發日(10 8 年3 月11日)之41日前已片面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原告未 提出受有其他損害證明,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旅遊費用5% 即15,920元(計算式:19,900元×5%×16人=15,920元)。 被告雖交付面額7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與原告所受 損害15,920元顯不成比例,超過原告損害部分應認係價金之 一部先付而非定金,因此於系爭旅遊契約解除後被告並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以此原因關係為抗辯,即應將超過違 約定金15,920元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票款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1 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黃璨宏│107 年12月31日│75,000元│108 年1 月2 日│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