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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萬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盧金治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7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的新臺幣53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在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下午1 點45分左右,停放 在嘉義市○○路和新民路路口時,遭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碰撞,而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37,890元,而且在送修復期間不能營業 ,受有7 日營業損失共10,610元(以每日營收1,515 元計算 ),總計損失48,500元。因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8,500元。 二、被告沒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記載原告前述事實主張的起訴狀陳報狀繕本,以及 本院108 年6 月19日期日通知書,都已經在108 年5 月1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並沒有在前述期日 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前述規定,應該認定原告前 述主張是真實的。 ㈡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前述時地碰撞原告 所有本件車輛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有法律上依據。現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1.營業損失:車輛送修不能營業所受損失10,610元,被告沒有 提出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2.車輛送修費用37,890元: ⑴這項費用,被告雖然沒有提出爭執,但是,前述費用包括鈑 金4,900 元、噴漆13,900元及零件19,090元(本院卷第13頁 )。而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 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 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前述零件費用19,090元 ,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 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 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①本件車輛是作為計程車使用,是運輸業用客車,依照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②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8年6 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9 年9 月,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 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 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因此,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9,090元,在使用超過4 年以後 的殘價應為3,818 元【計算式:19,090元÷(4 +1 )≒ 3,818 元】。但是,依照同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如果依照前述相同的計算法計算殘價, 修復零件費用同為19,090元,在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 後的殘價則為3,182 元【計算式:19,090元÷(4 +1 )≒ 3,1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此一來,在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後,耐用年限較少的運輸業用客車的殘價反而 比耐用年限較長的非運輸業用客車來的高,顯非當,本院 認為本件車輛零件費用殘價(必要費用)應該以非運輸業用 客車的計算法計算。所以,本件零件殘價應該是3,182 元。 ⑶以上,零件殘價3,182 元,加計鈑金費用4,900 元、噴漆費 用13,9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21,982元【計算式:3,182 元 +4,900 元+13,900元=21,982元】。 3.依照以上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合計32,592元【計算式 :10,610元+21,952元=32,59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也有明文。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調查時陳稱從新 民路左轉垂楊路時,沒有注意原告車輛停放在路旁,而發生 擦撞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69頁)可以證明,前述紀錄表並記載被告沒有考領 駕駛執照,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無照駕駛而且沒有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而,依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輛是由使用人盧金治駕 駛並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放(本院卷第67頁) ,應該認定原告的使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的使用人就前述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並 且審酌前述過失情節,認定原告、被告各應該負擔百分之30 、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而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減輕後,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為22,814 元【計算式:32,592元×(1-0.3)≒22,814.4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4 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0 元【計算 式:22,814元÷48,500元×1,000 元≒470.39元】,其餘的 53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