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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訴訟代理人 劉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1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佩芩從民國104年5月1日起到105年3月31日止, 是被告派遣在臺中市○○區○○路○○○○○○號清水加油站 的加油操作員工。李佩芩在105年3月24日及25日,在「清 水加油站」內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趁前往加油的訴外人即 原告客戶洪千雅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款項不注意時, 側錄洪千雅的信用卡內碼資料,側錄後將側錄機交給「小 高」所屬偽卡集團,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卡號內碼資 料後製成偽卡,由不詳之人持之盜刷,使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金額共計57,321元,該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 (下稱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李佩芩就原告受到的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李佩芩實施側錄信用卡犯罪行為是在105年3月24日及25日 ,當時仍為被告的派遣員工,且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 係,被告是法律上雇主,對所雇用人員即李佩芩是否於 執行上開業務,有選任的責任,並有協助中油清水加油站 監督的義務,被告應與李佩芩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的僱用人賠償責任。 (三)原告在107年7月19日接獲臺中地院刑事庭開庭通知,始知 本案實際賠償義務人李佩芩的資料,於107年7月26日向臺 中地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在107年8月29日 收到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後,得知李佩芩當時為被告 派遣員工,在108年1月19日聲請損害賠償支付命令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原告知悉賠償義 務人的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請求損害賠償沒有超過2年 時效。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主張與答辯: (一)原告雖然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0號傳票主張在 107年7月24日開庭他才知道賠償義務人,但是該傳票只可 以證明該日有開庭,並不足以證明是該案件的首次開庭, 又由該傳票內容可見原告是告訴人,合理推斷該案原告提 出告訴後,警方有破獲李佩芩時,應有傳喚原告前往製作 筆錄,又該刑事偵查案件中也應有傳喚告訴人即原告。所 以,不管是側錄或盜刷時間,本件都已超過2年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李佩芩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為被告公司 派遣在臺中市清水加油站的加油員,此段期間如有側錄洪 千雅的信用卡內碼,也只是對於洪千雅構成侵權行為,並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即李佩芩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 間並沒有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的行為。由107年度簡字 第996號判決書可知,盜刷時間點是105年6月29日,當時 李佩芩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所以被告公司不需對此時間所 造成的侵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李佩芩是被告派遣於清水加油站的員工,因被告公司 於清水加油站內設施並沒有管控的權利,被告公司對於李 佩芩於加油站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付費時用側錄機側錄持卡 人的信用卡內碼資料供人從事非法行為,縱使加以相當的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四)發卡銀行是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發卡銀行本來就有義務採取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來製作信用卡及發行。又近年來為避免信用卡或提款卡遭 側錄製作偽卡盜刷,採用晶片卡即可有效的防止盜刷盜領 ,目前台灣已全面採取採用晶片。由107年度簡字第996號 判決可知所有消費行為均在國外,也就是未全面實施晶片 化的地區的原告特約商店。但是原告依據前開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的安全性,本得要求特約商店實施晶片化,方與其 特約,以避免客戶卡片遭盜刷,原告卻不這樣限制。因此 ,原告就他發行的卡片遭盜刷,也有過失,被告認為依據 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過失相抵。 (五)原告已與李佩芩達成協議,但都沒有通知被告公司,所以 被告公司就整個協議過程都沒有參與,最後協議結果怎麼 樣,被告公司都不知道,所以也沒有辦法表達意見。被告 公司雖然想要跟李佩芩聯繫,但他也不願意跟被告公司聯 絡和溝通,原告卻提起本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負擔責任,顯 然不公平。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沒有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訴外人李佩芩在105年7月被警方查獲,原告的風管處消金 組襄理湯榮東在105年7月27日曾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 筆錄表示要對側錄的人提起出告訴,之後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臺中地院107年7月24日開庭時有寄發傳票通知原告到 庭,原告在107年7月19日接獲通知等情形,經本院調閱上 開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的代 理人湯榮東雖然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不過根據該份警詢 筆錄「問:可否提供該員工之資料及相關信用卡消費之簽 認單?答:可以提供相關簽認單,但該員工資料礙於個資 法,加油站無法提供」的內容,可見原告提告當時,因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係,還不知道侵權行為人是誰。所以 原告主張自己在107年7月19日收到法院開庭傳票才知道盜 刷的人是李佩芩,應該是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告訴後 已經知道侵權行為人是李佩芩,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就沒有辦法採信。 3.所以,原告在107年7月19日收到法院傳票時才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 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原 告在108年2月1日所提的本件訴訟,還沒有罹於時效。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 2.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芩從民國104年5月1日起到105年3月3 1日止,是被告派遣在清水加油站的加油操作員工,在105 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趁原告信用卡客戶洪千雅 刷卡支付加油款項時,側錄取得上開信用卡的內碼資料, 在3月底將上開側錄取得的信用卡內碼等資料交給「小高 」所屬偽卡集團,該集團成員將側錄取得之上開信用卡內 碼偽製信用卡後,在105年6月29日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應允其刷卡消費,交易成功,導致原告必須核撥 給付交易款給特約商店,受有57,321元的損害的事實,原 告已經提出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為證,而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實。 3.訴外人李佩芩在執行加油站加油收款職務時,不法側錄取 得客戶即原告信用卡客戶上開信用卡內碼資料的行為,是 偽卡集團以該信用卡內碼資料偽製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交易 成功,導致原告必須核撥款項給特約商店所生損失的共同 原因,且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李佩 芩既然是在受雇被告的105年3月間,因為執行職務,盜錄 原告客戶的信用卡資料將上開資料交給偽卡集團,侵害原 告的權利,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就應該要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抗辯訴外人李佩芩側錄行為只對信用卡卡主造 成侵害,及偽卡集團盜刷時間是105年6月,訴外人李佩芩 已經不是被告員工,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都不可 採。 4.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此種情形係為僱 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雖然辯稱李佩芩是被告派遣在清水加油站員工,被告在 清水加油站沒有管控權利,被告應該免責等語。但是李佩 芩既然是被告的員工,被告對李佩芩職務上的行為就有監 督、查核的權限,不能以李佩芩是派遣在加油站員工就可 以免除被告監督的職責,而且被告並未就其對李佩芩職務 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的具體情事,舉證證明,被告只泛稱沒有掌控權利,即 抗辯有免責的正當事由,就不可採。 (三)原告就本案損害發生沒有與有過失: 被告雖然抗辯目前已經全面晶片化,原告沒有要求特約商 店實施晶片化,避免盜刷,就本件也與有過失。但是被告 所提出的全面晶片化的新聞資料,內容是指臺灣自2003年 全面換發晶片「金融卡」,而不是晶片「信用卡」,被告 也沒有提出本件盜刷當時全球已經全面信用卡晶片化的證 據。而且原告是發卡銀行,不是提供刷卡機給店家(特約 商店)的收單機構,自然沒有權利或義務要求特約商店只 能使用晶片信用卡。所以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也沒有辦法 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的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