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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惠 訴訟代理人 郭力維 被   告 劉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及從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7年11月及12月帳款共計4萬 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絕給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105年7、8月間曾與原告當時的會計對帳 ,核對105年7月到12月整個下半年度的帳款,核對無誤後, 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到5所示的5張支票交付給原告。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支票是支付原告105年7、8月的帳款,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的支票分別是支付原告105年9至12月的帳款 ,加上原告自行至美都KTV收取4萬元現金,被告已經將105 年7月至12月的帳款都付清。但是原告原本的會計亡故,原 告後來新的會計就通知被告帳款短少,要求被告支付,被告 雖然有爭執,但是原告留置被告6小時,被告只好簽發如附 表編號6所示面額44,800元的支票1張交給原告。但其實被告 並沒有積欠原告44,800元,被告是溢繳44,800元,原告應自 行查明結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1月、12月帳款共計4萬元的事實 ,已經提出應收明細請款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也沒有 爭執,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105年已經溢繳44,800元的帳款,但是原告否認 。依照原告提出的105年5月至12月出貨單(本院卷第57至 65頁、第83至87頁),被告應給付的帳款為324,820元, 被告沒有爭執。另外,兩造也都不否認原告自105年9月至 12月自行從美都KTV收取現金4萬元,被告也不爭執105年8 月原告有收取現金4萬元及105年12月18日自己有給付現金 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至5的支票是支付 105年5月至9月的帳款,其中附表1所示的票據面額是37,0 20元,被告雖然否認,辯稱上開票據是支付105年7月至12 月的帳款,就105年5月至7月帳款是支付現金(本院卷第 101頁),但是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部分的抗 辯就無法採信。所以,105年5月至12月應收帳款324,820 元,被告已經給付現金207,000元(40,000元×5個月+7, 000元)、支票73,020元(37,020元+9,000元×4),被 告尚積欠44,800元(324,820元-207,000元-73,020元) 。所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所示的支票是溢付帳款,就無 法採信。被告另外抗辯是原告留置被告6小時,被告才簽 發該支票,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 定。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以及從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隔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 ├──┼──────────┼─────┤ │1 │37,100元 │LN0000000 │ ├──┼──────────┼─────┤ │2 │ 9,000元 │LN0000000 │ ├──┼──────────┼─────┤ │3 │ 9,000元 │LN0000000 │ ├──┼──────────┼─────┤ │4 │ 9,000元 │LN0000000 │ ├──┼──────────┼─────┤ │5 │ 9,000元 │LN0000000 │ ├──┼──────────┼─────┤ │6 │44,800元 │LN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