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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小調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睿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禾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 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起 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禾康開發有限公司 ,惟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㈠提出被告禾康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㈡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與住所,並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之 更正後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上開裁定於108年10月16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父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