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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DYMAS GHOZALI即 迪馬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因聲請人為外籍人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2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 ,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