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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稟豪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鴻源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鴻源麵包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4 號受理中,本件屬 職業災害,聲請人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嘉義分 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門診費用證明書、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嘉 勞簡調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卷宗核閱無訛。另觀聲 請人所訴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