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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如 被   告 黃振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 ○號房屋(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號 之鐵皮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坐落嘉義市○○段○○○○ ○號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該建物坐落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振榮、與其兄 即被告黃振男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經土地共有人黃振榮與被告同 意後所興建之合法建物,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雇工 ,於緊鄰系爭建物對外之通道口外側,架設鐵皮障礙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封閉通道,妨礙原告公司對系爭建物之自由 使用及對外通行,不僅使原告廠房之逃生動線受阻,且致令 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通行至外部浴廁,亦無法通行至屋外空 地維修冷卻水塔,雖原告公司之行政辦公室內設有廁所,但 係供行政人員辦公使用,與廠房作業人員有相當區隔,原告 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外部廁所(下稱系爭外部廁所 ),係供原告公司之廠房作業員工使用,且興建系爭外部廁 所時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男榮公司)之外勞宿 舍尚未設置。被告所為,顯已妨礙原告公司對系爭建物自由 使用之權利,並已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架設鐵 皮障礙物妨害原告公司人員對外通行之意圖,核屬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此種以 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之行為,對其自身並無必要及利益,亦 明顯為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公司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公 司所有系爭建物外側,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 年 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號之鐵皮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搭設鐵板並未與系爭建物連接或焊接於其上,系爭 地上物係由系爭建物外側水泥空地上之鐵架支撐,而系爭 建物所坐落土地原告公司既非共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原 告公司並無主張特定部位為通行之權利,且原告自行將該 系爭建物後捲門及通道封閉,又系爭地上物所接鄰者為被 告所開設之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男榮公司) 及外勞宿舍,並非系爭建物之範圍,浴廁亦為男榮公司所 興建且供其外勞使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 ,洵無足採。 (二)被告基於所有權能,本得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 上物,主觀上更係為保護公司外勞財產及營業秘密所搭設 ,顯非基於妨礙原告通行後捲門及通道之目的而為,當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縱認被告之行為確對系爭建物之通行產 生消極的干涉,亦不能謂為侵害原告所有權。 (三)原告公司內部設有廁所,系爭外部廁所今供男榮公司外勞 使用,而原告公司內部廁所縱如原告所稱有堵塞之情形, 亦係原告自身應設法克服,非謂原告即得以此為由、使用 男榮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外部廁所。 (四)被告雖與黃振榮協議男榮公司由黃振男負責及持股、原告 公司則由黃振榮負責及持股,惟兩造僅就公司「經營權」 達成共識,關於兩間公司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範圍」則向 來均有爭議,否則亦不至發生原告公司發函告以關閉後捲 門及通道、禁止男榮公司通行之事;果爾,縱令系爭水塔 確為原告公司所有,兩造既未曾就「原告得通行系爭通道 至系爭水塔」乙事達成合意,則被告封閉系爭通道、並未 侵害原告公司所有權之行使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 (一)嘉義市○○段○○○○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坐 落於被告與黃振榮共有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 上。 (二)附圖上代號F 、G 、H 、I 之鐵皮為被告所搭設。 (三)原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請男榮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至原告公司清點存放於原告公司貨物,並移出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於107 年10月25日關閉原告公司後 捲門及通道。原告公司即日起不再將機器借予男榮公司使 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一)原告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上代號F 、G 、H 、I 之鐵皮拆除? (二)原告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圖上代號F 、G 、H 、I 之鐵皮拆除? (三)被告設置附圖上代號F 、G 、H 、I 之鐵皮,是否有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將附圖上代號F 、G 、H 、I 之鐵皮拆除,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 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 2.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此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查,原告公 司所有系爭建物,在被告設置之附圖上代號G 、H 、I 之 鐵皮處,原設有鐵捲門(手動一處、電動二處)對外出入 ;且如附圖上代號B 、C 、D 、E 四個水塔為原告公司所 有,且均在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黃振榮與被告交換原告裕 益公司、被告現任負責人之男榮公司持股前所設置;原告 公司因附圖所示代號F 、G 、H 、I 四面鐵皮(或鋼板) 之設置,其所圍住之區域導致原告公司所設前揭四個水塔 遭阻絕,原告公司需經由男榮公司大門、後門,始能抵達 原告公司後側上開四個水塔所在區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兩度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321 至337 頁)。被告設置 前開四面鐵皮,對其本身而言,毫無經濟利益,反而侵害 他人即原告公司之利益極大。被告設置前述四面鐵皮之目 的,顯然意在造成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經濟上之困 擾甚明,其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至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設置前揭鐵皮之行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即 原告公司)為主要目的。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設置鐵皮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既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即原告公司)為主要目的,於法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 建物之權利,準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如附圖所示代號F 、G 、H 、I之鐵皮。 3.綜上,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將附圖上代號F 、G 、H 、I 之鐵皮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