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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如 被   告 黃振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 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所為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 主文欄第三項後段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關「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 ,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39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已於108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本院就免 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3 頁12行補 充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