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如
被 告 黃振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 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所為
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
主文欄第三項後段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有關「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
,
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394 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已於108 年
8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本院就免
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3 頁12行補
充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