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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澄復 訴訟代理人 蔡全崇 被   告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良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 號地下1 樓房屋 為原告所屬大樓住戶。被告應依公寓大廈規約按每3 個月為 1 期,每月應繳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600 元。詎被告 自民國106 年尚欠管理費52,208元,及107 年1 月份至12月 份之管理費103,200 元,合計積欠管理費155,408 元,經原 告一再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不公平對待,一樓以上每一戶 以1,000 元不等方式計費,但被告所在之地下室卻以坪計算 ,地下層用途僅避難場所及停車場用途,價值不及一樓以上 住戶,原告收取管理費計費方式應比照一樓以上住戶。又被 告所在地下一層電梯樓層板損壞無法修理不能使用,且存有 漏水問題,但原告均不理不睬。原告不該把被告當肥羊來宰 割,被告並非不願繳納管理費,但係希望原告能夠減半徵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三類謄本、蘭潭DC-B棟公寓大廈規約 、存證信函、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 欠繳之管理費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55,048 元 管理費乙節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⒈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⒊本基金之孳息。⒋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 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 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 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符合現代群居生活 之要求,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足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效力,始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 ㈡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 間當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因此,若被告所在地下樓層發生電梯樓層板損壞或漏水問 題,仍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管委會處理或追究責任, 惟尚無法援為拒繳管理費之依據;另地上樓層或地下樓層之 收費方式不同,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協議如何調整問題,被 告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應或要求改善,此非屬原告管委 會之權責。被告再抗辯原告應減半徵收管理費,惟管理費之 計算方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效力,被告同有遵守之義務,故被告以前述各理由 拒絕支付管理費,均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5,40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