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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