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1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
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於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被告承包「國立故宮
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之水電勞
務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而簽發予被告收執,作為履
約保證之用,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僅簽署
發票日,並未
填載到期日,今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竟有到期
日之記載,顯然該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既非原告所填載,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
條約定及原告出具102年10月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則被告所偽造之日
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仍視為見票即付,從而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
102年10月2日起算,
迄105年10月1日已滿3年,被告遲至108
年3月始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
㈡、縱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偽填,然兩造間因系爭水電工程
履約有所爭議,而於103年9月4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終止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此觀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寄發台中嶺東郵局第
1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可自明,
足證依兩造之協議,被告亦無權利可以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所簽立,則在兩造
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後,被告自不得持原先系爭水電工程
契約或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拘束原告,況兩造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與系爭授權書本即未約定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從而,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其繼續持
有系爭本票,自屬
不當得利,原告除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外,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到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充當
違
約金乙節,因被告尚積欠原告6、7期之工程款未清償,原告
自得主張抵銷之,更何況系爭本票旨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無履約保證可言,是縱認原
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要屬另一事件,亦與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
與否無關。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之論述,全然不可採,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2年10月2日起
算,迄105年10月1日已滿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
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或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
票據上權利,或因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被告
自應負有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均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詎被告竟持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場並提出書狀
表示:
㈠、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劃-博物館建築及相
關工程」(下稱系爭故宮南院工程)係由訴外人麗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三家公司共同
標得,並共同簽訂102年1月14日工程契約乙份(下稱系爭故
宮南院工程契約),工程總價計2,798,980,000元,被告係
負責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而原告係嘉義地區之水電工程業者
,其為求得以次
承攬系爭故宮南院工程之水電工程,
乃商請
相關民意代表向被告積極爭取,
嗣經協商後,被告為求工程
得以順遂進行,乃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由原
告以含稅總價56,800,000元次承攬被告負責系爭故宮南院工
程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勞務工程。
㈡、兩造關於系爭水電工程履約保證之約定,原係應
比照系爭故
宮南院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應由原告提供工程總價百分
之10,即票面金額5,680,000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然被
告囿於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係委託民意代表居間協調而取
得,因此同意將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調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5
,即2,840,000元,兩造乃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就履
約保證等相關事項
予以約定。原告並依該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及出具系爭授權書,作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履
約保證。
㈢、詎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竟做做停停,進度落後
,致內政部營建署於103年7月29日以營署南宅字第10333827
4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水電工程進度延遲,要求被告儘速加
派人力趲趕,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3
年7月30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被告儘速加派人力配合相
關作業,如因怠慢延誤工程進度,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即要求原告依主辦機關及設計監造單位之通知儘速積極
加派人力趲趕工進,
迺原告竟於103年8月30日藉詞兩造間系
爭水電工程契約相關計價方式不公平致原告蒙受虧損
云云為
由,發函通知被告將暫停施工,被告迫於系爭故宮南院工程
倘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勞務工程部分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而延
宕全案工期,依系爭故宮南院工程契約第25條遲延履約第1
款規定,承攬廠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主辦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高達2,798,980元
之逾期罰款,兩造遂於103年9月4日由被告總經理楊國昌先
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漢仁協議,由李漢仁簽署
解除契約及
相關履約保證金歸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隨
後即撤離全部施工人員,由被告收回系爭水電工程後,自行
雇工及委請其他水電承商施作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剩餘全部工
作。嗣系爭故宮南院工程全部施作完竣,經內政部營建署先
於106年8月間核定工程結算書,於106年9月核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
㈣、是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既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本
票做為工程履約保證,如原告於工程
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配
合工程進度施工而無正當理由,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系爭
本票金額願授權被告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被
告有權以此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及保證本票須待工
程驗收完成,經被告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始無息退還,原
告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契約所約定事項時
,即得逕行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
約損失之賠償,絕無
異議。從而,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9月
核發系爭故宮南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被告隨即於106
年9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一次給
付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50萬元予被告,屆期未付即逕將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肯
理會,被告乃依據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原告出具
之系爭授權書,於原告收受被告
上開存證信函30日後,於系
爭本票上填上到期日106年10月13日,嗣原告遲未給付50萬
元,被告方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及作為均係遵照兩造契約約定及原告授
權,並無不合。
㈤、原告經營水電工程業已逾35年,關於
承攬人通常必須提供履
約保證金,及簽發商業本票代替履約保證金通常須授權執票
人,於承攬人倘有違約時,得由執票人填入到期日後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等工程業界慣例,定當極為熟悉,加以本件被告
原係要求比照系爭故宮南院工程契約所訂以工程總價百分之
10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為此特別再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
17條履約保證之約定與被告議約,順利爭取將系爭水電工程
履約保證金之比例調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且就系爭水
電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款等約定,原告均無異議,
益徵原
告於簽約時,對於被告依約得在驗收完成後始檢視原告是否
有違約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檢視結果確認是否無息退
還系爭本票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原告均
知之甚明。原告不否認曾依兩造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及出具系
爭授權書予被告,則以原告之工程經驗,理應知悉在已印有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本票上蓋印公司與負責人大小印章
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責。至原告推稱其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欄為空白,與被告
嗣後所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形式不符等語,然原告既已
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及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
得在驗收完成後逕為認定原告是否違約及是否應對被告負擔
賠償責任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在認定原告有違約須對被告負
擔賠償責任後,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
不得臨訟否認,原告事後誣指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並請求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
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
本票上為其所簽發乙事不爭執,然否認其上到期日之記載事
項為其簽立,主張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
事後填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由原
告授權填載到期日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
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履
約保證:1.乙方(指原告,下同)須給押商業本票乙張,金
額新台幣2,840,000元,票號WG0000000,如乙方工程期間無
法完成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而無正當理由者,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授權甲方(指被告,下同)作
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授權書見附件,),甲方
有權以此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2.保證票於乙方驗收完
成,經甲方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無息退還。如於合約有效
期滿參拾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
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民法伍佰壹拾參條之
抵押權登記
請求
權。」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是依
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係授權被告以系爭本票於符合
特定條件之下,得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另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係記載
:「茲因承攬貴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之水電勞務工程,為履約保證票據授權
等有關事宜,立授權書人同意遵行下列條款:第1條、立授
權書人所開具之保證票據(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
貳佰捌拾肆萬元整),於交付貴公司收執時,即授權貴公司
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所約定事項時
,即得逕行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
約損失之賠償,絕無異議。第2條、保證票據若屬支票,於
未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同意絕不向所委託付款之銀行撤
銷付款之委託。」亦有系爭授權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原告亦僅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合約約定事項時,得逕行提
示系爭本票或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未授權被告填載
系爭本票到期日。另原告雖於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
協議書記載:「茲因於金永盛李漢仁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水電消防弱電勞務工程,無法再履行,願無條件依合
約條款解除放棄。其誠懇請求興泰勿全額扣除履保金NT$250
萬元,金永盛請求核退NT $200萬元,NT$50萬元作善後處理
資金,由興泰全權處理,金永盛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係原告同意解除契
約,並就履約保證金25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以50萬元作善
後處理資金,亦無任何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
。
⑵、因此,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系爭水電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並同意被告於符合特定條件之下,得提示系爭
本票或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定
應記載事項,本屬票據法所定有效之票據,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無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
票到期日之記載,尚難以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符合特定條件之
下,得提示系爭本票或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事後簽
立系爭協議書,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而
得變更到期日起算時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
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等
情,
堪以認定。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102年10月2日起算,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被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聲請
本票裁定,
業據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明確,顯然已超
過3年期間,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
消滅
時效。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
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
,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因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給付目的即有欠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
裁判
費為29,11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 │2,840,000元 │106年10月13日 │WG131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