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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1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 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被告承包「國立故宮 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之水電勞 務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而簽發予被告收執,作為履 約保證之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僅簽署發票日,並未 填載到期日,今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竟有到期 日之記載,顯然該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既非原告所填載,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 條約定及原告出具102年10月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則被告所偽造之日 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仍視為見票即付,從而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 102年10月2日起算,105年10月1日已滿3年,被告遲至108 年3月始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 ㈡、縱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偽填,然兩造間因系爭水電工程 履約有所爭議,而於103年9月4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終止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此觀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寄發台中嶺東郵局第 1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可自明, 足證依兩造之協議,被告亦無權利可以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所簽立,則在兩造 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後,被告自不得持原先系爭水電工程 契約或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拘束原告,況兩造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與系爭授權書本即未約定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從而,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其繼續持 有系爭本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除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外,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到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充當違 約金乙節,因被告尚積欠原告6、7期之工程款未清償,原告 自得主張抵銷之,更何況系爭本票旨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無履約保證可言,是縱認原 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要屬另一事件,亦與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無關。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之論述,全然不可採,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2年10月2日起 算,迄105年10月1日已滿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 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或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 票據上權利,或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被告 自應負有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均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竟持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場並提出書狀 表示: ㈠、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劃-博物館建築及相 關工程」(下稱系爭故宮南院工程)係由訴外人麗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三家公司共同 標得,並共同簽訂102年1月14日工程契約乙份(下稱系爭故 宮南院工程契約),工程總價計2,798,980,000元,被告係 負責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而原告係嘉義地區之水電工程業者 ,其為求得以次承攬系爭故宮南院工程之水電工程,商請 相關民意代表向被告積極爭取,經協商後,被告為求工程 得以順遂進行,乃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由原 告以含稅總價56,800,000元次承攬被告負責系爭故宮南院工 程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勞務工程。 ㈡、兩造關於系爭水電工程履約保證之約定,原係應比照系爭故 宮南院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應由原告提供工程總價百分 之10,即票面金額5,680,000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然被 告囿於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係委託民意代表居間協調而取 得,因此同意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調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5 ,即2,840,000元,兩造乃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就履 約保證等相關事項予以約定。原告並依該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及出具系爭授權書,作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履 約保證。 ㈢、詎原告向被告次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竟做做停停,進度落後 ,致內政部營建署於103年7月29日以營署南宅字第10333827 4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水電工程進度延遲,要求被告儘速加 派人力趲趕,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3 年7月30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被告儘速加派人力配合相 關作業,如因怠慢延誤工程進度,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即要求原告依主辦機關及設計監造單位之通知儘速積極 加派人力趲趕工進,原告竟於103年8月30日藉詞兩造間系 爭水電工程契約相關計價方式不公平致原告蒙受虧損云云為 由,發函通知被告將暫停施工,被告迫於系爭故宮南院工程 倘因原告負責之水電勞務工程部分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而延 宕全案工期,依系爭故宮南院工程契約第25條遲延履約第1 款規定,承攬廠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主辦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高達2,798,980元 之逾期罰款,兩造遂於103年9月4日由被告總經理楊國昌先 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漢仁協議,由李漢仁簽署解除契約及 相關履約保證金歸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隨 後即撤離全部施工人員,由被告收回系爭水電工程後,自行 雇工及委請其他水電承商施作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剩餘全部工 作。嗣系爭故宮南院工程全部施作完竣,經內政部營建署先 於106年8月間核定工程結算書,於106年9月核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 ㈣、是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既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本 票做為工程履約保證,如原告於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配 合工程進度施工而無正當理由,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系爭 本票金額願授權被告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被 告有權以此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及保證本票須待工 程驗收完成,經被告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始無息退還,原 告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契約所約定事項時 ,即得逕行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 約損失之賠償,絕無異議。從而,內政部營建署於106年9月 核發系爭故宮南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被告隨即於106 年9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一次給 付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50萬元予被告,屆期未付即逕將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肯 理會,被告乃依據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原告出具 之系爭授權書,於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30日後,於系 爭本票上填上到期日106年10月13日,嗣原告遲未給付50萬 元,被告方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及作為均係遵照兩造契約約定及原告授 權,並無不合。 ㈤、原告經營水電工程業已逾35年,關於承攬人通常必須提供履 約保證金,及簽發商業本票代替履約保證金通常須授權執票 人,於承攬人倘有違約時,得由執票人填入到期日後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等工程業界慣例,定當極為熟悉,加以本件被告 原係要求比照系爭故宮南院工程契約所訂以工程總價百分之 10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為此特別再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 17條履約保證之約定與被告議約,順利爭取將系爭水電工程 履約保證金之比例調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且就系爭水 電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款等約定,原告均無異議,益徵原 告於簽約時,對於被告依約得在驗收完成後始檢視原告是否 有違約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檢視結果確認是否無息退 還系爭本票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原告均 知之甚明。原告不否認曾依兩造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及出具系 爭授權書予被告,則以原告之工程經驗,理應知悉在已印有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本票上蓋印公司與負責人大小印章 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責。至原告推稱其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欄為空白,與被告 嗣後所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形式不符等語,然原告既已 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及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 得在驗收完成後逕為認定原告是否違約及是否應對被告負擔 賠償責任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在認定原告有違約須對被告負 擔賠償責任後,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 不得臨訟否認,原告事後誣指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並請求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 本票上為其所簽發乙事不爭執,然否認其上到期日之記載事 項為其簽立,主張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 事後填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由原 告授權填載到期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 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履 約保證:1.乙方(指原告,下同)須給押商業本票乙張,金 額新台幣2,840,000元,票號WG0000000,如乙方工程期間無 法完成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而無正當理由者,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授權甲方(指被告,下同)作 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授權書見附件,),甲方 有權以此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2.保證票於乙方驗收完 成,經甲方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無息退還。如於合約有效 期滿參拾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 方不得異議。並願放棄民法伍佰壹拾參條之抵押權登記請求 權。」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是依 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原告係授權被告以系爭本票於符合 特定條件之下,得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授權被告 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另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係記載 :「茲因承攬貴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之水電勞務工程,為履約保證票據授權 等有關事宜,立授權書人同意遵行下列條款:第1條、立授 權書人所開具之保證票據(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 貳佰捌拾肆萬元整),於交付貴公司收執時,即授權貴公司 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所約定事項時 ,即得逕行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 約損失之賠償,絕無異議。第2條、保證票據若屬支票,於 未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同意絕不向所委託付款之銀行撤 銷付款之委託。」亦有系爭授權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原告亦僅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合約約定事項時,得逕行提 示系爭本票或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未授權被告填載 系爭本票到期日。另原告雖於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 協議書記載:「茲因於金永盛李漢仁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水電消防弱電勞務工程,無法再履行,願無條件依合 約條款解除放棄。其誠懇請求興泰勿全額扣除履保金NT$250 萬元,金永盛請求核退NT $200萬元,NT$50萬元作善後處理 資金,由興泰全權處理,金永盛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 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係原告同意解除契 約,並就履約保證金25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以50萬元作善 後處理資金,亦無任何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 。 ⑵、因此,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系爭水電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並同意被告於符合特定條件之下,得提示系爭 本票或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定 應記載事項,本屬票據法所定有效之票據,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無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 票到期日之記載,尚難以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符合特定條件之 下,得提示系爭本票或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事後簽 立系爭協議書,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而 得變更到期日起算時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 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等 情,以認定。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102年10月2日起算,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被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聲請 本票裁定,業據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明確,顯然已超 過3年期間,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 時效。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用。而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 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 ,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因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給付目的即有欠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29,11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 │2,840,000元 │106年10月13日 │WG131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