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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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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升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奇聰 被   告 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0元,及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8,000元、13 0,000 元、5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陸續購買貨物數批,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08,000 元 ,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被告尚積欠未經 請領之貨款部分為55,580元,合計積欠金額為263,580 元, 爰本於票據關係及貨物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8 年1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尚有208,000 元票 款未獲清償,且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55,5 8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 生效)即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78,000元 │107 年12月29日│108 年1 月2 日│EA0000000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2 │第一銀行興嘉│130,000元 │108 年 1月19日│108 年1 月19日│KB0000000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