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升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奇聰
被 告 陳宣助即高爾夫菸酒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0元,及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8,000元、13
0,000 元、55,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陸續購買貨物數批,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08,000 元
,交原告收執,
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被告尚積欠未經
請領之貨款部分為55,580元,合計積欠金額為263,580 元,
爰本於票據關係及貨物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8 年1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55,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尚有208,000 元票
款未獲清償,且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55,5
80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
生效)即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78,000元 │107 年12月29日│108 年1 月2 日│EA0000000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2 │第一銀行興嘉│130,000元 │108 年 1月19日│108 年1 月19日│KB0000000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