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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三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樟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泰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7,054 元,其中新臺幣6,190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05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6,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審 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對於原 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77 頁 至第384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台中港運動公園新建 空調工程物料/ 設備(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合約分包商合約 書,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200,000 元,兩造復於同年2 月10 日約定分包廠商補充條款(下合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嗣 原告除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六、1 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排煙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未施作外,其餘 約定之工程項目均施作完成並已全數經業主驗收完畢。 ㈡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款3,717,449 元 ,無故拒絕給付所餘之457,051 元(計算式:工程款總價4, 200,000 元-已付工程款3717,449元-未施作之排煙機控制 盤25,500元=457,051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施作完成且無瑕疵,被告雖提出 通知原告初驗應改善缺失之電子郵件紀錄,然無法證明原告 施作有何缺失。縱原告施作有所瑕疵,被告亦不曾定期催告 系爭空調工程有何瑕疵致原告無從修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 ⒉承攬本旨係在完成工程項目,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空調工 程,自無待驗收完成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系爭空調工程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出席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程序,且依一般 工程慣例,原告僅為下游小包商,大包商即被告與業主間之 驗收程序小包商本無須在場,至多待驗收程序完成後由大包 商將驗收相關事宜通知小包商。故被告稱原告須出席驗收程 序及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配合辦理驗收,顯屬無據。 ⒊被告另稱原告未就系爭空調工程舉辦相關教育訓練,然系爭 空調工程契約同未就辦理教育訓練有何約定,被告辯稱本件 工程款應扣除教育訓練費用顯屬子虛烏有。 ⒋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限為自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正 常使用日起保固1 年,兩造於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自始未曾 約定保固金之金額,原告自無從辦理保固事宜。然系爭空調 工程已於106 年7 月14日施作完成,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2 月8 日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空調工程之保固期限至遲 亦應於108 年2 月7 日即已屆滿,若被告擬具保固書之格式 ,原告願意配合出具保固書。 ⒌被告再抗辯其另於107 年2 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而應扣 除本件工程款,惟依被告提出面額為80,000元之支票1 紙( 本院卷一第295 頁,下稱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欄雖記載為 原告,然經塗銷,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記載為訴外人魏永和 亦與原告無涉,系爭支票票款顯與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無關, 被告辯稱應扣除80,000元,實無理由。 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將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畢,幾 經被告催促,原告仍置若罔聞而放任工程於不顧,且原告不 僅施作未完成,亦未出席配合辦理驗收程序: 「台中港區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進行機電 工程初驗前,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應繼續施作,然均遭置之 不理,且原告未參與任何驗收程序,被告在初驗後曾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施作未完畢且有瑕疵,及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 與保固作業,即原告施作存有空調主機跳機、熱泵主機熱水 不熱、熱泵水塔破裂、排煙管吊架間距過大等瑕疵,瑕疵部 分係由被告派人修繕;且原告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煙 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原告未施作部分均係由被告 派員補作完成。另原告本應就施工項目進行試車、點交及提 供教育訓練與出席配合驗收程序卻均未履行,被告僅能自行 派員完成,原告亦未依約提供保固,此期間亦係由被告派員 完成後續保固工作。 ㈡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未開具統一發票及檢附相關資料, 更未辦理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原告未踐行系爭空調工 程契約之請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原告雖於107 年12月15日、30分別開具統一發票,然被告收 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以原告未將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 之工程項目施作完畢,亦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為由將該統一 發票退還原告,原告主張自不可信。至原告雖執台中港區運 動公園興建工程結算書所附之竣工報告書、竣工照片、使用 執照等文件主張工程施作項目已完成,然系爭空調工程契約 之所以得以如期完工,係因被告另行派員將原告未完成部分 施作完成,原告據以作為其已依約完工之證明,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空調工程總價與被告已付金額與事實不符: ⒈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嗣後達成合意原告減少施作電盤工程 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105,800 元,系爭空調工程總價應追減 為4,094,200 元(計算式:4,200,000 元-105,800 元=4, 094,200 元),原告所稱之4,200,000 元。 ⒉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兩造所不爭執之3,717,449 元,另曾於10 7 年2 月10日再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80,000元,是被告已給 付工程款總金額應為3,797,449 元,而非僅原告所稱之3,71 7,449 元。 ⒊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並未施作完畢,且因施作有瑕疵而由被 告派員施作及修繕完成,被告為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施工及 辦理驗收程序與教育訓練費用共93,500元,及修補如附表二 所示瑕疵費用56,000元;另保固期間由被告派員完成而支出 117,000 元,因此被告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亦應將上開被 告所支出之266,500 元(計算式:93,500元+56,000元+11 7,000 元=266,500 元)予以扣除。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詳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益公司)向臺中 市政府運動局承攬「臺中港區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詳益公 司將該工程關於水電部分項目下包與被告,被告再就空調設 備部分分包與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1 月23日及同年2 月10 日簽訂工程款總金額為4,200,000 元之系爭空調工程契約, 此有卷附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分包商合約書、工程明細表、 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8 年6 月18日中市運設 字第1080012327號函、詳益公司108 年6 月22日詳營字第10 80622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8頁、第133 頁至第14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認定為實。 ㈡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200,000 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減少施作電盤工 程之項目105,800 元,工程款應減為4,094,200 元,然此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追加及減少事項為兩造協議過程之討論 ,最終雙方合意減作排煙機控制盤,惟事後仍以原契約內容 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經查原告固於訴訟中曾主 張兩造有追減電盤費用58,800元且追加發電機排煙管費用52 ,500元之合意(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然此情同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63頁),是依兩造對於系爭空調工程 契約追加及減少施作項目之爭執情形,並無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兩造合意減少施作電盤項目105,800 元之事實不爭執而生 視同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成立後,就兩造嗣後另約定 追減施作電盤項目而減少工程款105,800 元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證 明(本院卷一第346 頁),即便原告就此部分所述亦有疵累 ,仍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主張即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空調 工程契約工程款應依契約之約定即為4,200,000 元。 ㈢系爭空調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應施作之內容,依工程明細表載明 「設備工程」、「設備安裝及基礎防震工程」、「風管工程 」、「水管工程ABS 管及PE保溫」、「配電及控制工程」、 「室內排煙設備工程」等6 大項目(本院卷一第19頁),原 告主張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排煙機控制盤 (接火警受信總機)未施作而應扣減工程款25,500元外,其 餘應施作項目均已施工完畢等語。觀諸證人即詳益公司所屬 品管工程師何宗融於審理時證稱「詳益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 運動局之台中港運動公園工程,其中詳益公司有將空調及水 電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再分包與原告或其他公 司施作我們並不清楚,因為詳益公司就只針對被告負責而已 。系爭空調工程進行初驗時,應施作之各項目都有施作只是 需要改善。被告與詳益公司間之水電工程均有如期完工,且 詳益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之運動公園工程亦已履約完 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且系爭空調工程確於106 年7 月14日竣工並在106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合格),此 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堪信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確已全部施作完畢無訛。 ⒊復依被告負責執行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之員工翁僑男於審理時 證述「(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就臺中市運動公園工程是 否清楚?)我對於工程部分比較清楚。(兩造間空調工程, 原告施作情形為何?)原告剛開始有配合,但是在驗收的時 候,原告沒有到場配合,驗收的缺失也沒有照複驗的時間完 成。(就原告應該要施作的空調過程中是否有依照契約約定 完成【提示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工程明細表】?)這是 屬於工程大項,工程還有細節,我現在記不起來。(就施作 明細表所列的工作事項中,有無哪邊是被告公司自己施作的 ?)因為時間有點久,而且太細,我現在回想不起來,這六 大項是有施作,但是細項記不起來。(排煙機控制盤原告是 否有做?)排煙機控制盤好像應該是我們自己做的,其他的 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益證原 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排煙機控制盤(接火警受信總機)未 施作外,其餘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之6 大施作項目均已施 作,僅原告於驗收時未配合到場進行驗收程序,惟系爭空調 工程既已竣工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已施作完 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依約應負配合驗收、點交等義務未履行 ,此部分費用應由本件工程款中扣除: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空調工程施作範圍負有辦理驗收、點 交及辦理教育訓練之義務而均未履行,由被告逕行僱工代為 進行初驗、正驗、複驗、點交程序及相關教育訓練而支出如 附表一2至6所示項目費用合計68,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出席被告與業主間之 驗收程序及相關教育訓練程序等語。 ⒉證人何宗融於審理時證述「系爭空調工程驗收時是由臺中市 政府運動局的工程人員進行驗收。驗收時被告有派水電主管 翁僑男出席,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派人參加驗收,因為廠商 不干涉其他轉包的下游廠商,重點是針對簽約的被告。驗收 過程是先進行初驗,由委員會將缺失列出後,再由我們通知 翁僑男進行改善。改善時我會到場監工,但我不知道翁僑男 派來改善的人是誰。驗收時,我們公司有規定全部轉包之包 商都要出席會勘,但我們只針對第一包的廠商要出席,我們 不會管第一包再轉包出去的工程人員是否出席參與驗收程序 。另外我們會請包商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就是關於器具 使用的程序,開關、保養等基本運作,操作手冊要交給臺中 市政府」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7 頁),可知系爭 空調工程進行驗收時,詳益公司確要求其下包施作之廠商即 被告應參與其與業主即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之驗收程序,且應 進行點交、教育訓練等協力義務,然對於下包廠商即被告再 轉包之廠商則無相關規範,確屬實情。 ⒊惟觀諸兩造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中關於分包廠商補充條款第7 條已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交貨品及按裝應經由甲方 (即被告)按照與業主之合約規範及送審核可之型錄及施工 驗收程序配合,必要時須送請甲方指定檢驗機關檢驗,其檢 驗及所產生費用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詳 益公司要求被告配合出席驗收程序及點交與進行教育訓練之 義務,已因被告將空調部分之工程再度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 ,而約定原告應擔負施工完畢後配合驗收、點交及辦理教育 訓練程序之義務無訛。 ⒋復經證人翁僑男證述「(本件工程是否有四次驗收?)是的 。(印象中原告有到是哪次?)有到的是初驗,其他的在我 的印象中原告沒有出現。(是否有出席本件工程點交、教育 訓練程序?)有的。(原告是否有派人出席?)印象中沒有 ,點交、教育訓練程序都沒有派人。(被告公司派人出席, 費用是如何計算給現場員工?)我不清楚,點交、教育訓練 和各次驗收的出席費,現場工人是用日薪2,000 至2,500 元 計算。(你們是否有車馬費給現場員工?)都是被告公司統 一支付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 第271 頁)明確,堪認原告除於系爭空調工程進行初驗時有 配合偕同到場外,後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6正驗及點交 程序與辦理教育訓練時均未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則被告代 雇工辦理驗收、點交及相關教育訓練實屬原告必要之支出, 且亦符合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指所產生費用,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之約定,自應准由被告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3至6之費用合計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 12 ,000 元+12,000元+20,000元=56,000元)。 ㈤被告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得以扣除系爭工程款: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復 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空調主機跳機」、「熱泵主機熱水不熱」、「熱泵水塔破洞 」、「排煙管吊架間距過大」;編號2所示「冷氣不冷」; 編號3所示「空調水管啟動時晃動」、「熱泵水塔破洞」; 編號4所示「空調主機經常跳機」等缺失,經通知原告修補 而置若罔聞,被告自行修補而應扣除工程款56,000元等語, 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被告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之金額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221 頁)為據,然原告全然否認被告所列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瑕疵(本院卷一第254 頁),被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用以說明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各瑕疵之發生時間、施 作位置及費用單據各該瑕疵之具體情形,復經勾稽系爭空 調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初驗機電工程時就空調部分應改善 之缺失為「管線支撐要固定」、「線槽下方封閉(全部加蓋 板)」、「空調主機水管下方要加支撐架」、「水管請加溢 水管裝透視檢測」、「水管請標示各管路種類」、「本機房 請加設排水設備以免排水不良造成淹水」,此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教工字第1060076435號函檢附之 初驗紀錄(機電工程附表)項次第77項至第82項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則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經初驗後 發現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顯與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二所示瑕 疵項目不符,已難認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時確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瑕疵情事存在。 ⒊況比對被告寄發魏永和就系爭空調工程應加改善項目之電子 郵件,其標題載為「空調部份初驗抽查應改善」,內容則為 「檔案如附件請查收。辛苦了謝謝!」,並以初驗紀錄(機 電工程附表)項次第77項至第82項為附加檔案,足見被告於 前揭電子郵件仍係就初驗結果應加改善之通知,要非被告所 稱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原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之意思 表示。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有如附 表二所示瑕疵,且亦未舉證其曾就其所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瑕 疵定期催告原告應修補該等瑕疵,被告本不得逕自僱工修補 ,並向原告請求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所瑕疵,而由被告自行支出56,0 00元之修繕費用應扣抵工程款,亦乏所據,自難以採憑。至 原告雖另提出已就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而提出修繕 照片10張(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且經證人魏永和審 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2 頁),惟系爭空 調工程早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則原告嗣後再於107 年12月10日始派員進場為後續修繕補強,顯與兩造間爭執之 瑕疵修補無涉,自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㈥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⒈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付款條款第3 點「保留款10% 業主驗收 完成,並繳交一切應付品質紀錄及手續後付清」(本院卷一 第14頁)及分包廠商補充條款第8 條請款第4 點「尾款(保 留款)須辦理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後支付」,而系爭空 調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分包廠商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為「自甲 方(即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日正常使用下起保固壹年」(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而系爭空調工程已於106 年12 月20日驗收合格,則兩造約定之保固期已於107 年12月20日 屆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保固期間有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修 繕之保固事由發生,僅空言保固期間由被告派員進行保固支 出117,000 元而乏實據,已難認定為真,且臺中市政府運動 局亦函稱「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中未訂定保固期間內含空調 維護頻率,故僅後續由OT廠商依投資契約執行相關設備維護 工作」(本院卷一第307 頁),而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空調 工程契約並未曾實際約定原告應繳納之保固金數額(本院卷 一第274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約定保留款之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當非可採。 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契約付 款辦法約定備註欄雖載明須辦理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後 支付,惟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本件原告約定 為被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提供勞務並完成 工作,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原告應提供保固切結書與被告之事項,僅屬與被告給付報 酬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保固資料為由而拒絕給付工 程款。 ㈦被告不得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扣除80,000元之工程款: ⒈被告另辯稱曾於107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魏永和用以 支付原告工程款,然為原告所堅詞否認(本院卷一第262 頁 )。細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原雖記載為原告,然受款人之記 載業經塗銷,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記載為魏永和,嗣系爭支 票款項係匯入訴外人郭賢志之金融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6001907號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 37 1頁),已難認定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 ⒉佐以證人魏永和審理時證述「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要向被告 請款會打請款單跟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再開受款人為原告之 支票交給原告。因為工程都有合約明細,所以每筆請款都要 有詳細資料請款,都要跟合約搭配請款。系爭支票上之背書 人是我所簽名,因被告有委託我們去找景暘公司辦理技師簽 證還有綠建築標章的相關費用總計是120,000 元,經和被告 股東協商後以80,000元支付,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是用來處理 綠建築標章及技師簽證費用,系爭支票我背書後交給景暘公 司的人員,系爭支票票款和兩造之間的工程款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3 頁),益徵系爭支票與系爭空調 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給付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1,051 元( 計算式:尚餘工程款457,051 元-應扣除之費用56,000元= 401,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 (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7,054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由原告預納;證人日旅 費1,874 元由被告預納),因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 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6,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原告施作未完成而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明細 (出處:本院卷一第219 頁)│ ├──┬──────────┬────┬────────────────────────┤ │編號│施作項目、規格 │金額 │備註 │ ├──┼──────────┼────┼────────────────────────┤ │ 1 │3 只排煙機控制盤 │25,5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六1 │ │ │(接火警受信總機) │ │ │ ├──┼──────────┼────┼────────────────────────┤ │ 2 │派員辦理初驗程序 │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 元│ ├──┼──────────┼────┼────────────────────────┤ │ 3 │派員辦理正驗程序 │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 元│ ├──┼──────────┼────┼────────────────────────┤ │ 4 │派員辦理正驗複驗程序│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 元│ ├──┼──────────┼────┼────────────────────────┤ │ 5 │派員辦理點交程序 │12,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4,500元 │ ├──┼──────────┼────┼────────────────────────┤ │ 6 │派員辦理教育訓練程序│20,000元│(派員費2,500 元2 日3 人)+車馬費5,000元 │ ├──┴──────────┴────┴────────────────────────┤ │合計:93,500元 │ └───────────────────────────────────────────┘ 附表二: ┌───────────────────────────────────────────┐ │原告施作有瑕疵而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明細表 (出處:本院卷一第221 頁)│ ├──┬──────────┬────┬────────────────────────┤ │編號│修補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空調主機跳機調整、熱│23,0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壹1及2 │ │ │泵主機熱水不熱調整、│ │(派員費2,500 元3 日2 人)+車馬費8,000元 │ │ │熱泵水塔破洞修補、排│ │ │ │ │煙管吊架間距過大修正│ │ │ │ │為1.5 米內 │ │ │ ├──┼──────────┼────┼────────────────────────┤ │ 2 │清洗水塔以解決冷氣不│11,0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壹2 │ │ │冷問題 │ │(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3,500元 │ ├──┼──────────┼────┼────────────────────────┤ │ 3 │空調水管啟動時晃動、│11,000元│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明細表項次壹7、肆17 │ │ │熱泵水塔破洞修補 │ │(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3,500元 │ ├──┼──────────┼────┼────────────────────────┤ │ 4 │空調主機經常跳機 │11,000元│(派員費2,500 元1.5 日2 人)+車馬費3,500元 │ ├──┴──────────┴────┴────────────────────────┤ │合計:5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