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翁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弘文
莊文助
被 告 華泰營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榕
訴訟代理人 劉元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勝吉向原告購買基樁
一批(下稱基樁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如數供貨完畢,
惟
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
4,076 元未為清償,原告雖曾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不獲
付款。
㈡被告雖否認委任陳勝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基樁買賣契約,
惟陳勝吉與原告簽約時已出具抬頭為被告公司之名片交付原
告,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11月15日將報價單傳真由被告收受
,被告知悉報價單內容後若無意與原告成立契約自應通知原
告,然被告卻未曾為任何告知,反而原告於翌(16)日即收
到1,000,000 元之訂金匯款。被告辯稱
非基樁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但
兩造締約過程中是被告讓原告誤認為陳勝吉代理被
告購買基樁,被告至少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㈢
爰依基樁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上揭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7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基樁,自無從成立基樁買賣
契約。被告雖曾收受原告傳真之報價單,但被告沒有購買基
樁需求,因此未理會報價單因而無向原告回覆之必要。又陳
勝吉交付原告印有被告名義之名片是其自行印製,被告不知
情也不同意陳勝吉使用印有被告名義之名片,更無委任陳勝
吉向原告購買基樁,陳勝吉個人對外一切所為均與被告無關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勝吉與原告成立基樁買賣契約,被告尚
積欠貨款494,07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基樁買賣契約?㈡如
無,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不成立基樁買賣契約: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買
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
,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
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基樁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
標的物即基樁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報價單1 紙及出貨單12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
13頁至第3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固載有業主「華
泰營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上載有客戶「華泰營造
工程」、「華泰營造」等文字,然該載有被告名義之報價單
及出貨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既未在報價單及出
貨單上簽名或蓋章,則單就報價單與出貨單等文書自不
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基樁買賣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簽收人
陳勝吉、陳俊谷及陳勝○(字跡不清無從辨識)與李明奇等
人,被告均抗辯不知悉其為何人或未有授權(本院卷第62頁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為真。
⒊原告另稱報價單曾傳真與被告知悉該內容,且被告未曾以電
話告知反對之意思,此節雖為被告所承認,然依該估價單備
註第2 點載明「確認後,蓋章傳回以便作業。…」(本院卷
第9 頁),則依報價單第2 點所示內容應係被告如承諾購買
基樁,應於報價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復循此文義當可反面
推知被告若未蓋章回傳報價單,當即表示其無購買基樁之意
思,自不能僅以被告收受報價單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即遽
為推論兩造間成立基樁買賣契約。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授權陳勝吉與原告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惟原
告僅提出抬頭為被告公司之陳勝吉名片1 紙(本院卷第69頁
),然該名片格式與被告正式印製供員工使用之名片(本院
卷第71頁)顯然不符,且原告未再就提出被告有授權陳勝吉
成立基樁買賣契約之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則原告主張陳勝吉
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基樁買賣契約,當無從憑採。
⒌從而,原告既未與被告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自
難認兩造
間曾就購買基樁及價金互相同意而為意思表示
合致,兩造間
自不成立基樁買賣契約。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
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意旨
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
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
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
當信賴。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
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
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陳勝吉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時僅單憑陳勝吉提出之名片
,而無任何由被告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證明文件可供核對,
且
觀諸陳勝吉出示之名片,其上雖載有「華泰營造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文字,惟並無記載任何職
稱或其他可供辨識名片
持有人在被告任職或有何職權範圍之
註記,已難憑該名片外觀判斷陳勝吉與被告間之關係,況名
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
之用,況該名片上另同樣載有「隆來科技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等字樣(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亦於審理時
亦
自承「不知道陳勝吉是以自己或被告名義訂購基樁」等語
(本院卷第64頁),足見陳勝吉究任職於何公司、擔任何職
務,均屬有疑。又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育榕(本院卷第47頁)
,陳勝吉並非具備法定代表權限之人,其亦未提出任何意定
授權代理之證明,僅提出其個人即得單方製作且內容尚有疏
漏之名片,即逕以被告名義締約買賣基樁,實已逾越合理交
易風險。則原告基於善意理性之交易上注意義務,本應請陳
勝吉出具授權相關證明文件,或依陳勝吉名片所留被告之聯
絡方式查核授權之真實性,此查證行為既非耗費顯不相當之
締約成本而難予實行,原告自應為基本查證後進行交易,始
有保護其交易信賴之正當性,惟原告竟全無查證即率然簽訂
基樁買賣契約,實
難謂原告毫無過失。
⒊被告雖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傳真其上載有業主即買方
為被告之報價單而置之不理,然依該報價單第2 點
所載內容
被告並無另行告知原告不成立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
告既未取得經被告蓋章後回傳之報價單,當已足知悉被告不
同意與之締約,原告如仍有成立基樁買賣契約之意,自有進
一步以電話確認被告是否成立基樁買賣契約意願之必要,益
證原告實非無過失。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收受報價單翌日,原告即收受訂金1,000,00
0 元,並提出存摺收入支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該
匯款戶名實為「嘉縣農隆來科技」而非被告,則原告於收取
該筆大額訂金
斯時,亦可確知非由被告匯款給付,復佐以陳
勝吉提出名片上亦載有「隆來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原告
更應就基樁買賣契約之主體存有相當疑義。基此,原告顯非
全然無從分辨陳勝吉無代理權之事實。
⒌原告既以締結相關買賣契約為其所營事業,自於交易上有相
當之查證能力而疏未查證,且就陳勝吉無代理權之事實亦有
相當跡象得以知悉,則原告就被告未授權陳勝吉簽約乙節既
屬可得而知,原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縱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是依
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基樁買賣契約授權人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基樁買賣契約及民法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