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賀達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耀明
被 告 魏辰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樓之編號第1號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第1項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樓停車場之
經營管理人,營業項目為停車位之長短期出租。被告於107
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內編號第1號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租賃
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
,租金每月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未表示是否繼續承租,且亦無自行繳納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電話聯繫,亦關機無法聯繫。
兩造之系爭租約既於108年3
月17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位即屬
無權占有
,被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兩造間既曾有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之約定,則於計算被
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亦應以每月2,000元之金額計
算較妥。為此,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8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73184
725號函、系爭租約、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至1
5、37至53、73至7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據此,
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系爭車位租賃關係終止後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據。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
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
持續占有系爭車位,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
使原告無法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之
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2個月(即至108年5月17日)
每月2,000元、合計4,0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