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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賀達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耀明 被   告 魏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樓之編號第1號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樓停車場之 經營管理人,營業項目為停車位之長短期出租。被告於107 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內編號第1號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 ,租金每月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未表示是否繼續承租,且亦無自行繳納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電話聯繫,亦關機無法聯繫。兩造之系爭租約既於108年3 月17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兩造間既曾有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之約定,則於計算被 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亦應以每月2,000元之金額計 算較妥。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8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73184 725號函、系爭租約、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至1 5、37至53、73至7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據此, 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系爭車位租賃關係終止後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 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 持續占有系爭車位,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 使原告無法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2個月(即至108年5月17日) 每月2,000元、合計4,0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00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