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廖農坤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農坤、益輝拖吊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144,552 元,及被告廖農坤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被告益輝拖吊有限公司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農坤於108 年1 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訴外人王益利所有之小
貨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272.5 公里南向車道時,因所拖之
小貨車輪胎及上面插著一根軸承掉落於外側車道,
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
路段,因無法閃躲
上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側車頭、車
門、鋼圈及底盤嚴重受損,經支出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6萬元
(包含工資費用65,841元、全新零件55,174元及中古零件39
,015元)、拖吊費用4 千元、交通費26,500元(500 元/ 日
×53天=26,500元),合計金額為190,500 元。又被告益輝
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係被告廖農坤之僱用人,應就
本件事故與
被告廖農坤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500 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農坤則以:伊之拖吊車係靠行於被告益輝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名下,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則以:伊係被告廖農坤之靠行
公司,原告應先跟被告廖農坤處理,處理不行才讓伊出面
,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農坤所拖吊車輛之輪
胎、軸承掉落車道,致適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原告
無從閃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均不爭執,但以
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應加審究者為1.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
司是否為被告廖農坤之僱用人、2.車損部分,原告依法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被告廖農坤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 條應與被告廖農坤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
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
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判決所明揭。肇事之拖
吊車既然靠行在被告益輝拖吊有限公司名下,依一般人之
認知,當認被告廖農坤與被告益輝拖吊汽車有限公司間存
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廖農坤係在執行拖吊業務之時肇事,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業務行為有關,而有民法第188 條之
適用。
2.車損部分,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萬元,固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全新
零件為55,174元,又系爭車輛係99年7 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
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99年7 月15日出廠),是該車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2日,業已使用8 年有餘
,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55,174元
,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9,196 元【計算式:55,174元/
(5+1 )=9,1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中
古零件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
必要費用應為114,052 元【計算式:9,196
+39,015+65, 841 =114,052 】。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修
車
期間交通費用2,6500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器擁三聯單第三聯在卷
可考,應可認定。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4,552 元(計算式:26500+4000
+114052 =1445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廖農坤自108 年5 月21日起、被告益輝拖吊有限公司自10
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