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景宗
訴訟
代理人 侯詠潔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6樓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16樓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
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9,500 元,管理費、天然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尚積欠108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共2 個
月之租金合計19,000元,及108 年3 月至5 月每月991 元共
3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973 元,及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之天然瓦斯費合計1,241 元未給付,以上合計
23,214元,原告僅請求20,988元,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20,9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
函、建物
所有權狀、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藝術第一家大樓代收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兩
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玖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乙方繳納。
」,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伍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納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
既已於108 年6 月4 日期滿消滅,兩造並無續訂租約,被告
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
被告尚未給付租金19,000元、管理費2,973 元、天然瓦斯費
1,241 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8元,
亦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0,9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