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浚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3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396,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紙箱,原告依約交貨給被告,但
是被告卻遲付款項。106年5月貨款是208,409元、106年6月
貨款是208,030元,但是被告只付款20,000元,尚積欠396,4
39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依照
買賣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
抗辯:被告公司的資產已經被臺灣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186號事件受理執行中,目前已
經進行
拍賣的鑑價程序。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本件
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併入
上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96,439元的事實,已經提出出貨
單為證,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在108年8月12日審理
庭時,雖然辯稱不否認欠款,要再確認欠款金額,查詢後
,
翌日就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8頁),但是直到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有提出,所以被告的辯解就無法採
信。另外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
債務人財產,他
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是指其他債權人對
於已開始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的話,
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不是限制其他債權人
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也
不可採。
(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43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
達被告隔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