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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3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396,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紙箱,原告依約交貨給被告,但 是被告卻遲付款項。106年5月貨款是208,409元、106年6月 貨款是208,030元,但是被告只付款20,000元,尚積欠396,4 39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依照 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的資產已經被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186號事件受理執行中,目前已 經進行拍賣的鑑價程序。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本件 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併入上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96,439元的事實,已經提出出貨 單為證,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在108年8月12日審理 庭時,雖然辯稱不否認欠款,要再確認欠款金額,查詢後 ,翌日就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8頁),但是直到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有提出,所以被告的辯解就無法採 信。另外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是指其他債權人對 於已開始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的話, 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不是限制其他債權人 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也 不可採。 (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4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被告隔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