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章俊隆 被   告 瑞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 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用之程序。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苗栗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且本件 訴訟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苗 栗縣,亦有支票影本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按: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與址設本院轄區 之第三人鉅偉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部分駁回 對第三人之請求,被告則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 詞為辯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