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章俊隆
被 告 瑞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
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
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苗栗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且本件
訴訟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苗
栗縣,亦有支票影本
可佐,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按: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與址設本院轄區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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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部分
駁回
對第三人之請求,被告則就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
詞為辯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