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英士
被 告 三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的聲
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
確認債權不存在,但是書狀中聲明「⑴駁回
相對人之訴及
強制執行的
聲請、⑵說明、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⑷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
照原告的聲明完全沒有提到要確認的本票的票面金額、
發票
日、票據號碼、到
期日,無法特定原告
所稱的本票債權是什
麼。另外,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強制執
行的聲請」,也沒有表明是指要撤銷強制執行或是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也沒有特定該強制執行的案號。所以,原告沒有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
合法。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果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