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名
即 被 告 張善化
張家凱
張棕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張善化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張瑞名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70年
台上字第1757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平方公尺×1,932平方公尺×1/3=41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