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名
即 被 告 張善化
張家凱
張棕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另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本件已無上訴意願,故迄今未繳費,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