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宋素萩即華昌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684 元,及自108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
貨款合計為386,684 元,
詎被告
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收
,亦未獲被告回應,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386,68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8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送客戶請款單、發票及
存證
信函(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1頁至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19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