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欣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驊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恒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24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2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兩造所簽訂之108
年5月9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
係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本於真實自
由意願,
親簽無訛。雙方應誠信履行,如有訴訟之必要,同
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
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口頭達成協議,由原告
承攬被告
之貨物運送,原告自106年3月至106年10月間依約履行運送
業務,而被告僅給付同年8、9、10月份之費用,其餘3、5、
6、7月份之費用,合計共291,244元均未給付。兩造
復於108
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甲方願清償乙方新台幣291,244元整,並約定自民國108年6
月10日為第一期至
前揭金額全數清償為止。甲方每期(即每
月10日前)最少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000元,至乙方指定帳
戶。」
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同年6月13日及7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予原告,其餘部分
均未依約遵期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前揭金
額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
行,自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261,2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不願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摺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17、3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因連絡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公司設址不常聯絡,導致逾期收
到108年9月12日之
開庭通知
云云,惟本院前揭開庭通知除寄
送公司地址外,另寄送被告上開
聲請狀所載地址(即台北市
○○區○○街),並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答辯或有何需法院調查之證據,從而,本院認無
再開辯
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