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皆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張麗雪律師即林鳳珠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鳳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83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管理林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83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法院
裁定選任為林鳳珠之遺產管理人,林鳳珠為原告
之公司負責人沈淑蘭之配偶胡炳輝之繼母,有
戶籍謄本可證
,林鳳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死亡,林鳳珠生前與胡炳輝
、沈淑蘭共同生活,原告公司為胡炳輝與沈淑蘭之家族企業
,因林鳳珠僅係家庭主婦無收入,為保障林鳳珠之生活,故
約定由林鳳珠向原告公司借貸款項以繳保險費,而由林鳳珠
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自96年12月
投保至106 年1 月25日繳最後一期,共借10期,合計新臺幣
(下同)324,683 元,有統計表
可稽,林鳳珠之保險費均由
原告基於
借貸關係代繳,總計代繳10期,共324,683 元,有
代繳之證明可證,以上保險費為林鳳珠向原告借款,而由原
告代繳之事實,亦有證人胡炳輝可以作證,林鳳珠已於106
年5 月23日逝世,原告為林鳳珠代繳之保險費本應由其
繼承
人清償,
惟因
繼承人尚未明確,
爰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
求遺產管理人清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
事判例
要旨參照)。而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可認為催
告,
迄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
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依借
款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至今已超過一個月,依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林鳳珠已負有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雖不得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然應得自林鳳珠負有返還原告
借款義務之翌日起算。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有關
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或憑證,被繼承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繳納
保險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未定一個月以上之催
告
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有關
遲延利息自不能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原告提出之代繳證明,有部分為現金支出,是
否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未可知,有部分單據遺失,尚不能證
明有代繳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鳳珠於106 年5 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6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管理人
,林鳳珠前曾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自96年12月至106 年1 月,已繳交之保費合計324,683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3 月3 日(109 )南壽費字第015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
繳納明細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929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由林鳳珠向原告公司借貸款項以繳
保險費,而由林鳳珠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
保險」,自96年12月投保至106 年1 月25日繳最後一期,共
借10期,其中1 期30,448元、1 期26,971元、8 期各33,408
元,合計324,683 元,林鳳珠之保險費均由原告基於借貸關
係代繳,總計代繳10期,共324,683 元等情,業據其統計表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支票簿支票存根、原告之嘉義縣新港鄉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代繳證
明,與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之金額相符,時間亦與入
帳日期大致相符。又證人胡炳輝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林
鳳珠是我繼母,沈淑蘭是我太太,沈淑蘭是皆展公司負責人
,皆展公司是我家族企業,皆展公司成立之初我就是股東,
我當時沒有在皆展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96或97年才開始擔
任執行董事至今。林鳳珠於106 年過世,之前與我父親、我
及沈淑蘭住在一起,林鳳珠於40歲時嫁給我父親,她嫁過來
約20幾年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我父親及林鳳珠的生活費都
是由我及沈淑蘭支付的,林鳳珠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時
,有跟我們家族的人講,我們家族有開會,開會時有我、沈
淑蘭、林鳳珠都在場,林鳳珠說她老的時候,若有生病、受
傷時能夠有保障,但她沒有錢,所以要向皆展公司借錢投保
,開會當場我們在場人有同意,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開
具保
單收據,寄給皆展公司,再由皆展公司開支票或匯款到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並不是皆展公司拿錢給林鳳珠,再由林鳳珠
拿去繳保費。皆展公司借給林鳳珠的錢去繳保費,是年繳,
共繳10次,有一次保費是2 萬多元,其餘都是3 萬元多元,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寄保險單單據來了之後,我們回去會跟林
鳳珠講,並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但林鳳珠說她一定會還等語
,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並無二致,
應堪採信。綜合
上開各情互相
勾稽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林鳳珠於96年12月至
106 年1 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24,683 元等語,應可採
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借款並無清償日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如
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既提
起本件訴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一個月仍未返還借款,應自108 年10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鳳
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3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應由被告於管理林鳳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