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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皆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張麗雪律師即林鳳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鳳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83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管理林鳳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8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林鳳珠之遺產管理人,林鳳珠為原告 之公司負責人沈淑蘭之配偶胡炳輝之繼母,有戶籍謄本可證 ,林鳳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死亡,林鳳珠生前與胡炳輝 、沈淑蘭共同生活,原告公司為胡炳輝與沈淑蘭之家族企業 ,因林鳳珠僅係家庭主婦無收入,為保障林鳳珠之生活,故 約定由林鳳珠向原告公司借貸款項以繳保險費,而由林鳳珠 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自96年12月 投保至106 年1 月25日繳最後一期,共借10期,合計新臺幣 (下同)324,683 元,有統計表可稽,林鳳珠之保險費均由 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代繳,總計代繳10期,共324,683 元,有 代繳之證明可證,以上保險費為林鳳珠向原告借款,而由原 告代繳之事實,亦有證人胡炳輝可以作證,林鳳珠已於106 年5 月23日逝世,原告為林鳳珠代繳之保險費本應由其繼承 人清償,惟因繼承人尚未明確,爰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 求遺產管理人清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可認為催 告,迄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 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至今已超過一個月,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林鳳珠已負有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雖不得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應得自林鳳珠負有返還原告 借款義務之翌日起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有關 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或憑證,被繼承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繳納 保險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未定一個月以上之催 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有關遲延利息自不能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原告提出之代繳證明,有部分為現金支出,是 否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未可知,有部分單據遺失,尚不能證 明有代繳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鳳珠於106 年5 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6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管理人 ,林鳳珠前曾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自96年12月至106 年1 月,已繳交之保費合計324,683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 第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3 月3 日(109 )南壽費字第015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 繳納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林鳳珠向原告公司借貸款項以繳 保險費,而由林鳳珠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 保險」,自96年12月投保至106 年1 月25日繳最後一期,共 借10期,其中1 期30,448元、1 期26,971元、8 期各33,408 元,合計324,683 元,林鳳珠之保險費均由原告基於借貸關 係代繳,總計代繳10期,共324,683 元等情,業據其統計表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支票簿支票存根、原告之嘉義縣新港鄉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代繳證 明,與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之金額相符,時間亦與入 帳日期大致相符。又證人胡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 鳳珠是我繼母,沈淑蘭是我太太,沈淑蘭是皆展公司負責人 ,皆展公司是我家族企業,皆展公司成立之初我就是股東, 我當時沒有在皆展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96或97年才開始擔 任執行董事至今。林鳳珠於106 年過世,之前與我父親、我 及沈淑蘭住在一起,林鳳珠於40歲時嫁給我父親,她嫁過來 約20幾年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我父親及林鳳珠的生活費都 是由我及沈淑蘭支付的,林鳳珠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時 ,有跟我們家族的人講,我們家族有開會,開會時有我、沈 淑蘭、林鳳珠都在場,林鳳珠說她老的時候,若有生病、受 傷時能夠有保障,但她沒有錢,所以要向皆展公司借錢投保 ,開會當場我們在場人有同意,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開具保 單收據,寄給皆展公司,再由皆展公司開支票或匯款到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並不是皆展公司拿錢給林鳳珠,再由林鳳珠 拿去繳保費。皆展公司借給林鳳珠的錢去繳保費,是年繳, 共繳10次,有一次保費是2 萬多元,其餘都是3 萬元多元,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寄保險單單據來了之後,我們回去會跟林 鳳珠講,並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但林鳳珠說她一定會還等語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並無二致,應堪採信。綜合 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林鳳珠於96年12月至 106 年1 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24,683 元等語,應可採 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借款並無清償日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如 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既提 起本件訴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一個月仍未返還借款,應自108 年10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鳳 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3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應由被告於管理林鳳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