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號
原 告 范百瑩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名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928 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3元,其餘的
新臺幣5,347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4,928
元為原告供
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
兩造在民國105 年10月20日簽訂承包工程契約書,由被告
承
攬原告坐落嘉義縣○○鎮○○段○○○ ○○○○○○ ○號土地上的
房屋興建(下稱本建案)。豈料,在剛剛進行地基開挖階段
就因為施工不慎毀損鄰地上的房屋,進而停工,延宕到現在
,連地面層(即地基工程)都未能完成。被告又在107 年11
月15日起停業,原告已經在107 年11月22日以嘉義忠孝郵局
存證信函第201 號通知終止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在同日
收受前述信函。
㈡依據兩造工程付款同意書的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384 萬
元整。建造許可,領照完成時,工地開工時,業主付款新台
幣84萬元整。興建地面層完成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一樓完
成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二樓完成付新台幣50萬元整,三樓
完成付款新台幣50萬元整」。原告在取得建造許可,領照完
成,工地開工時,就依約付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到被告
所指定的匯款帳戶。但是原告在開挖地基時,就誤毀鄰房,
因而停工,之後又在106 年5 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他已經花
費489,000 元款項,希望原告再預付120 萬元及42,000元的
發票稅款。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就分別在106 年7 月13
日、106 年8 月10日、107 年2 月8 日及107 年2 月13日各
匯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給被告。被告直到
107 年11月15日停業日,或者是107 年11月22日兩造終止承
攬契約之日以前,都沒有完成地面層建造,因此有溢領預付
款的情事。
㈢被告施工開挖地基,經過鑑定是因為被告沒有施作任何安全
措施就立即開挖,開挖時並沒有通知監造人到場,且在鄰房
初現損害情形時,工地主任沒有察覺仍繼續開挖到無基礎且
老舊鄰房的土壤滑動而導致崩塌,開挖時被告營造廠主任技
師沒有在場監督,導致鄰房嚴重塌陷而停工,且地基開挖屬
於工程施工部分,工程要施工需要依據建築師的圖施作,雖
然文字上面沒有逐一的
列舉出各項施工的細項項目,可是要
施作房屋結構體所可能產生的損害或是預防損害的相關工程
仍然屬於被告應該排除的範圍。另外由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
函示照片項次2 可以看出,被告開挖後立即發生鄰房土壤滑
動而崩塌情事,當時所開挖的基地上沒有綁鐵,也還沒有灌
漿(混凝土),隨後只有修復式的灌漿及覆土,並由被告自
行估算合計支出489,000 元。
㈣原告因為
本件工程合計已匯款及交付票據方式支付被告144
萬元,扣除被告所計算施工費用489,000 元及拆屋費用20萬
元及鄰房修復費用55萬元,還剩下201,000 元。其次,被告
主張鐵材費用102,872 元,實際上工地現場並沒有任何鐵材
進駐,被告所提出的單據也沒有出賣人相關資料(如統一發
票或收據),只有提出客戶銷貨明細表記載鐵材銷貨區間是
107 年6 月1 日到108 年2 月31日(銷貨日期107 年6 月26
日),但是本建案是在106 年3 月16日起就停工到現在,該
鐵材銷貨時間也不是本建案的施工
期間,所以被告主張應扣
除鐵材費用102,872 元,沒有理由。另外被告已先在107 年
11月15日辦理停業,原告才在107 年11月22日寄存證信函要
求終止兩造承包契約,被告稱三部門(模板、鐵工、土水)
的師傅要扣款15萬元,也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否認兩
造間有此約定,被告主張扣款無理由。因此,原告逾付的金
額為201,000 元。
㈤雖然原告在106 年2 月22日曾簽署
切結書表明
略以:基○○
○鎮○○段165 和165-1 地號,此地挖地基145 公分深為基
礎,若有傷到左邊或右邊的房子,原告願負所有刑事及民事
賠償與施工人員無關等語,是指對外的賠償責任而言,不表
示被告在施作本件工程可以違背建築成規建造,而且由許榮
方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的鑑定意見,被告對於鄰房損壞的
重大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因鄰房損壞拆除及修
復支出75萬元,被告應該分攤一半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被告
應該分攤375,000 元,加上前述逾付201,000 元,合計被告
應該返還577,000 元,原告在本件只就其中50萬元部分提出
請求。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從
起訴狀膳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在107 年12月22日的存證信函內謊稱有預付120 萬元,
是模板、鐵工、鐵材料及土水等費用,實則是被告先付款給
這些部門的師傅,因為本建案的土地問題,如果無法如期完
工,每年材料費及工資不定時漲價,所以原告要被告預先支
付該費用給三部門的師傅。因此,兩造在106 年5 月11日在
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經當面討論,原告口頭承諾如果
不同意被告繼續施工,就願意從已付的84萬元工程款中扣除
15萬元(賠償因不能施作的損失費用),如果被告繼續施工
就不用扣款。被告在107 年11月15日辦理停業,是因為政府
在107 年10月間突然發布要強制增資60萬元,而且原告工程
拖了2 年不讓被告施工,原告本應自行負責,所以被告先辦
理停業,等到有錢增資時一同復業,但是原告卻單方面要終
止契約,又要索還費用,實屬無理由。
㈡原告分別在106 年7 月13日及106 年8 月10日匯款各10萬元
、10萬元,是因為原告買下鄰地房屋○○○鎮○○街○○號)
後,要求被告拆除前述房屋的費用。另外,原告要求施作鄰
房土地與本建案土地的地下擋土牆及修復訴外人樊沈綉鳳的
房屋等費用合計55萬元部分,原告也有簽立
切結書及估價明
細表,並且分別在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13日各匯款
15萬元、15萬元,以及107 年3 月20日開立10萬元支票一張
,前後合計40萬元,原告還積欠15萬元沒有給付。
㈢本建案開挖地基是在106 年2 月24日報開工,經同年月25、
26、27及28日連續4 天挖好,鴨母車及工人也把混凝土全部
地基都做好時,才發生隔壁的違章建築倒塌,磚頭撞損訴外
人樊沈綉鳳房屋的情事。所以,原本在106 年2 月23日訂製
,預計在同年3 月1 日送到工地的鐵材,因為前述倒塌事故
致無法送到現場,但是鐵材廠已經依照設計尺寸,將鐵材加
工製成成品,無法復原,所以到現在還是寄庫中,原告指稱
客戶銷貨明細記載銷貨日期在107 年6 月26日與本建案施工
日期不符等語,實則前述日期是鐵材的寄庫時間而不是製作
時間。
㈣被告承包本建案的範圍,只有房屋結構體的部分,被告開給
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該部分的費用,其餘事項和被告無關。至
於原告另外支出拆除鄰屋的20萬元以及因為倒塌損害須支出
修復的55萬元,都是原告的責任。因為在本建案在開挖前,
被告已有告知原告如果開挖可能損鄰的結果,原告也表示願
意負責,並在106 年2 月22日簽立切結書。原告事後反悔並
要求被告要分擔375,000 元,實在沒有理由。
㈤許榮方建築師的鑑定報告,是許建築師他個人的見解,不是
法規範。地基145 公分的深度,並沒有達到必須另外加設任
何安全設施的需求。況且建築師第一次的建照、設計圖內並
沒有設計任何除了結構體之外的任何安全設計和設施,兩造
合約內容又約定照圖施工,結構圖內沒有的事項,就是原告
的責任,原告事後向被告
求償並沒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付款84萬元(不含拆屋20萬及修復55萬部分),
扣除本建案的施工費489,000 元、地下擋土牆未給付的尾款
15萬元、鐵材費102,872 元及三部門師傅扣款15萬元後,實
際上,反倒是原告還積欠被告51,872元【計算式:840,000
-489,000 -150,000 -102,872 -150,000 =-51,872】
,被告並沒有溢領50萬元。
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在民國105 年10月20日簽訂承包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
攬本建案,工程款384 萬元;以及原告以107 年11月22日嘉
義忠孝郵局201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已經在
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購買嘉義縣○○鎮○○街○○號房屋後,委託被告拆除,
費用為20萬元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㈢本建案地基開挖時,因為損及樊沈綉鳳的房屋,原告因此委
由被告修復並且在本建案基地加強擋土牆施工,費用55萬元
的事實,兩造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㈣原告已經在106 年3 月6 日、7 月13日、8 月10日、107 年
2 月8 日、2 月13日各匯款84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
元、15萬元給被告,另外簽發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合
計144 萬元)等事實,兩造也沒有爭執,也應該可以相信是
實在的。
㈤兩造的爭執:原告前述給付合計144 萬元有沒有溢付?如果
有,溢付金額是多少?
1.被告主張本建案已經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為489,000 元,應該
由原告支付
等情,原告沒有爭執。
2.其中20萬元部分,並不是支付鄰房(21號房屋)
損害賠償,
而是原告委由被告拆除前述房屋的費用,這項費用本來就是
原告應該支付委託拆除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分擔這項費
用,欠缺依據。
3.其中55萬元部分,是修復鄰房及加強本建案擋土牆等費用。
原告雖然主張依照鑑定報告,是因為被告沒有施作任何安全
措施就立即開挖,開挖時並沒有通知監造人到場,且在鄰房
初現損害情形時,工地主任沒有察覺仍繼續開挖到無基礎且
老舊鄰房的土壤滑動而導致崩塌,開挖時被告營造廠主任技
師沒有在場監督,導致鄰房嚴重塌陷等語,被告應該分擔其
中一半的費用等語,但是:
⑴依照本建案工程契約書,被告承攬的是房屋結構體(包含①
鋼筋材料加施工、②板模材料、五金加施工、③面積陸拾坪
內結構體需灌注的混凝土、④水電施工、⑤內壁油漆、外牆
油漆等),並按照結構技師工程圖施工(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主張工程圖並沒有設計任何安全措施等情,原告也沒
有爭執。依照前述約定,被告只需要依照工程圖施工就可以
;被告如果已經按圖施工,而因為設計不當(沒有設計安全
措施等),導致損害,就不應該令被告負責。
⑵原告雖然主張本建案建築師是被告所委任等語,被告則否認
。但是,不論建築師是何人委任,在本建案地基開挖前,原
告已經簽立切結書給被告,內容略以:本建案地基開挖145
公分深為基礎,如果有傷到左、右房屋,原告願意負擔所有
民、刑事責任,與施工人員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
被告辯稱工程圖是經過原告同意,而且施工前已經發現可能
損及鄰房,原告仍然執意開工並切結願負賠償責任等情,應
該可以相信。否則原告就不會在地基開挖前切結如果傷到左
右房屋願負賠償責任等內容。被告既然是按照原告同意的工
程圖施工,且在施工前已經告知原告施工可能損及鄰房,原
告仍要求動工並切結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與施工人員無關
)。
嗣後本建案施工損及鄰房所產生賠償費用的支出,就不
能要求被告分擔。
⑶鑑定報告雖然另外指稱「在鄰房初現損害情形時,工地主任
沒有察覺仍繼續開挖致無基礎且老舊鄰房的土壤滑動而導致
崩塌」等語。但是鑑定報告內並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證明、支
撐這一點結論;鑑定報告也沒有說明如果被告的主任技師在
場督導就可以防止、避免鄰房崩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施
工有過失,應該分擔責任等語,就不可採信。
⑷原告又在106 年7 月10日出具切結書給被告表示:原告已經
購買前述21號房屋並拆除完畢,另外願意遵守和樊沈綉鳳的
約定修復,並賠償全部費用;又把前述修復工程及基地擋土
牆加強施工工程以55萬元委由被告施作等情事,有切結書和
估價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雖然主張出具
前述切結只是表示對外由原告負全責,跟內部分擔無關等語
。但是,原告出具前述切結的時間,是在許榮方建築師出具
(106 年5 月8 日)鑑定報告的2 個月後,而依照鑑定報告
結論,被告已經被指為應該負主要責任。此時,原告理應主
張、要求被告分擔費用(或由應付工程款扣除)才是,為何
反而出具切結承諾負擔全部賠償費用?又原告出具切結如果
只是為了表示對外負全責,那又何必出具給被告?因此,被
告辯稱原告已出具切結承諾負擔所有賠償費用,應該可以相
信。
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分擔一半賠償費用,就不可採;更
何況55萬元費用也包括另外增加「基地兩側擋土牆施工費用
」,這項費用顯然不是鄰房損害所生的賠償範圍,更不能要
求被告分擔。
4.被告預付給板模、鐵工及土水師傅15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因
為考量材料、工資上漲問題,由被告預付等情,原告沒有爭
執,應該可以相信。原告主張兩造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原告承諾如果將來不讓被告施作,同意扣款15萬元為賠
償等情,原告否認。雖然因為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有前述約定,而還不能採信被告前述主張。但是,
民法第
511 條規定「在工作未完成之前,定作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
。但是應該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依照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是依據前述規定,終止契約,終止的
表示已經在107 年11月22日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的效力。
因此,依照前述但書規定,原告應該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受的損害。前述預付款項既然是被告為了本建案施作而預付
給相關施工人員費用,自應認為是被告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受
到的損害。被告要求從原告所付款項扣除(實為抵銷的
抗辯
),
於法有據。
5.鐵材費用102,872 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為本建案施作,已經委由鐵材工廠施作,費用為
102,872 元等情,原告雖然否認。但是受託施作鐵材工廠的
員工許芳祥已經在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具
結作證表示:被告在106 年2 月23日委託施作,預計在106
年3 月1 日出貨,我們工廠在106 年2 月26、27日就做好了
,要送大林;本院卷第133 頁單據上「賴」的簽署是我們公
司小姐簽的,確認要出去加工,加工好了以後,由我簽名確
認可以出貨;至於本院卷第43頁銷貨明細表是因為本件加工
鐵材沒有在預定日期出貨,放置在我們工廠已經1 年多,到
了107 年6 月23日,我們跟被告說如果再不用,就要當廢鐵
賣掉,後來就寄庫並請款,被告已經付清全部費用;鐵材總
共7.1 噸,1 噸14,000元,如果當廢鐵賣,1 噸應該可以賣
8,000 元,損失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
經查證人和兩造並沒有親誼關係,而且本項所涉金額也只有
10萬元左右,證人應該沒有故意偏袒一造、甘願冒偽證罪責
而作偽證的可能,證人前述
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⑵本件鐵材委託加工,既然是原告在106 年2 月23日委託製作
,送貨地點又是在大林,足以認定確實是被告為施作本建案
而委託加工,所支出費用應該是為了履行承攬義務而支出,
又前述鐵材既然是為了施作本建案而加工,被告也無從用於
其他工程,原告既然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此項費用支出,應
該認為是因此所受損害,原告應該賠償。又前述加工鐵材並
沒有運送到工地由原告受領,自不能令原告負擔全部費用。
經查,被告支出鐵材費用是102,872 元,有客戶銷貨明細表
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頁);如果以廢鐵出售,每噸可以賣
出8,000 元等情,已經證人許芳祥證述在前。被告因為原告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應該是46,072元【計算式:102,872-(
7.1 ×8,000 )=46,072】;被告主張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
分,不可採。因此,被告主張在前述46,072元範圍內扣除(
實為抵銷的抗辯),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6.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支付被告144 萬元,而原告應該支付款
項為:⑴本建案已經施工部分工程款489,000 元、⑵委託拆
除21號房屋費用20萬元、⑶委託修復樊沈綉鳳房屋及加強擋
土牆費用55萬元、⑷賠償預付模版等師傅費用15萬元以及⑸
賠償鐵材加工費用46,072元,合計1,435,072 元。扣除前述
應付金額後,原告溢付的金額為4,928 元。
㈥從而,原告依照
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8
元,以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1 月31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
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
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5,4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3元【計算式:
(4,928 元÷500,000 元)×5,400 元≒53.2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5,347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