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必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洽
訴訟代理人 林沅蔓
被 告 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彬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王文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彬在民國108年5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員
工林沅蔓訂購乳清粉與魚粉共3噸,總金額173,000元。原告
在108年6月3日已將產品送達被告指定的地址。但被告王文
彬只在108年7月4日、9日、25日及10月14日共匯款35,000元
,還積欠貨款138,000元沒有清償。又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文彬所設立,如果被告王文彬沒有還款,
要由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因此,依照
買
賣契約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3.5計算的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簽收及發票、LINE
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匯款明細等文書為證據,被告雖然
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但只有記載
聲明異議
,沒有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
辦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
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彬給
付138,000元,及從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5計算的利息,就
有法律依據,應該准許。
(三)被告王文彬是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但是依照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王文彬
是以王子豪的名義跟我訂貨,簽
貨也是用王子豪的名義,沒有使用過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的名義跟我訂貨(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本
件買賣關係是存在被告王文彬跟原告之間,就不能因為被
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王文彬,
就要由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貨款。
原告這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彬給付
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
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原
告勝訴部分,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