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傑
訴訟代理人 羅富鴻
被 告 鉅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
經濟部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
應以其唯一股東即林晏岑為清算人,是原告以林晏岑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核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原名稱:鉅龘興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支付
部分貨款之用,
惟屆期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迄今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606,000 元未支付,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 元,及自107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提示而遭退票,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6,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6,6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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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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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龘興業│臺灣銀行│AM0000000 │606,000元 │107年1月31日│
│有限公司│太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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