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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光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玉源文具行等3 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以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 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時,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 ,繳納裁判費,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24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原告起訴時,沒有同時繳納前述裁判費,應該 認定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該 由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訴狀,起訴狀內應該記載「訴訟標的的 原因事實」,這也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而原告提出於本 院的起訴狀,並沒有記載任何原因事實,也欠缺起訴應具備 的程式。 三、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 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