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光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景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玉源文具行等3 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以及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超過期限不補正,就
駁
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時,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
,繳納裁判費,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24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原告起訴時,沒有同時繳納前述裁判費,應該
認定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該
由原告向法院提出
起訴狀,起訴狀內應該記載「訴訟標的的
原因事實」,這也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而原告提出於本
院的起訴狀,並沒有記載任何原因事實,也欠缺起訴應具備
的程式。
三、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
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