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玟慧
被 告 新光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2,205 元,及自108 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9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12,20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票款未償,開立支票號碼:LB0000
000 號、
發票日108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2,312,205 元之
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於108 年
9 月27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卷第12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
與實際還款金額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並提
出證據,
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