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彰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5,9
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3 月3 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