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彰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5,9 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3 月3 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