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站宸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澎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經查,原告據以請求
之2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記載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被告站宸商行之地
址則為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五樓,此有系
爭支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