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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站宸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澎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查,原告據以請求 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被告站宸商行之地 址則為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五樓,此有系 爭支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