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清敏
相 對 人 宏揚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雅菱
號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寄
發
存證信函,
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
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
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
,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
難認已達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必非不能送達。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後,相對人之
法
定代理人另有居所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7 月
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9264號函在卷
可佐,且本件聲請人
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