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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清敏 相 對 人 宏揚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菱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 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 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 ,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必非不能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另有居所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7 月 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9264號函在卷可佐,且本件聲請人 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