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吳志發 代 理 人 吳秉紘 相 對 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5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請人請 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地坐落於彰化縣,自應專屬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 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