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吳志發
代 理 人 吳秉紘
相 對 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
房地),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登記,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5
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聲請人請
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地坐落於彰化縣,自應專屬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
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